本法所稱法院,分左列三級: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5.05.13
法院組織法
第一章 總則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
-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 法官審判訴訟案件,其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雖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審判仍屬有效。
- 前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處理準用之。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審判訴訟案件及處理非訟事件,適用關於各該本院之規定。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第二章 地方法院
-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
民事庭、刑事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 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地方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
- 直轄市地方法院人事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由佐理人員兼任之,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人事管理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 地方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
- 直轄市地方法院會計室、統計室,必要時得分股辦事,均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事務較簡之地方法院,得僅置會計員、統計員,均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以處理資訊事項。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
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
第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三章 高等法院
省、直轄市或特別區域各設高等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之限制。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高等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同一法院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科長,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必要時得置科長、設計師,科長,薦任第九職等,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第四章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最高法院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
-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 前條第一項由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第二項之票選大法庭庭員任期均為二年。票選庭員之人選、遞補人選,由法官會議以無記名投票,分別自民事庭、刑事庭全體法官中依得票數較高,且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選舉產生。
- 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前項遞補人選遞補之。
- 前條第二項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審理中之法律爭議,遇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因改選而更易時,仍由原審理該法律爭議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繼續審理至終結止;其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庭員時,亦按該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時之預定遞補人選遞補之。
- 大法庭法官曾參與提案庭提交案件再審前之裁判者,如其於大法庭之裁判迴避,將致其原所屬庭無大法庭成員時,無庸迴避。
- 大法庭法官迴避之聲請,由大法庭以合議裁定之。
-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其遞補人選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補或指定出任;遞補任期至該聲請迴避事件裁判之日為止。
- 院長、院長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或大法庭庭員出缺者,遞補人選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審判長或庭員者,其遞補人選之任期或指定出任人選執行大法庭職務之期間,至該事故終結之日為止。但原任期所餘未滿三個月者,其遞補人選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 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
- 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與大法庭規範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最高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不得逾總額三分之一,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最高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必要時得依法各置佐理人員,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項,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最高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刪除)
第五章 檢察機關
-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檢察署。 二、高等檢察署。 三、最高檢察署。
-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刪除)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諮商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六章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七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八章 法院之用語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十章 司法上之互助
法院處理事務,應互相協助。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第十一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第十二章 附則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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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組織法全文共 15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5.05.1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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