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 七 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法庭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法院內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及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 除參與審判之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 前項情形,其法官除就本院法官中指派者外,得以所屬分院或下級法院法官充之。
- 第一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 前項應公開之程序,於法庭空間無法容納合理人數時,法院得以科技設備將開庭之聲音、影像傳送至同法院內適當空間之旁聽席公開行之。
- 第八十四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行公開程序之法庭準用之。
-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審判長為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三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