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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法院組織法91審判長對妨害法庭秩序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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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2. 2.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3. 3.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4. 4.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規定,法庭內禁止交談、飲食、自行錄音錄影,違反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禁止進入或退出法庭,且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Q · 在法庭裡可以自己錄音錄影嗎?

不行,違反第 91 條,審判長可命你刪除並退場

依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第一項,法庭開庭時禁止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行為。違反者,審判長得依第二項命其停止行為、禁止進入法庭、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並得命消除已攝錄的內容。第三項明定此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且第四項規定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

白話解讀

法庭不是咖啡廳,也不是議會。一旦你踏進那扇門,你的飲食、交談、滑手機、自拍打卡這些日常動作,都會變成違法行為。第一項列出的禁止行為包括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自行攝影、錄音、錄影。違反的話,審判長有四階段武器:命令你停止、禁止你進入法庭、命令你退出法庭、命令看管你直到閉庭。如果你偷錄了或偷拍了,審判長還可以命令你當場刪除。最痛的一點寫在第三項:這些處分不得聲明不服。這意味著當下你沒有救濟管道,現場就是終局決定。113年6月修法後更嚴格了:以前審判長對「妨害秩序」處分,現在連單純違反第一項禁止行為都可以被處分,門檻明顯降低。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為法庭秩序維持的核心規範,課予在庭者保持肅靜的義務並列出禁止行為清單,同時授予審判長停止行為、禁止進入、命退出法庭、命看管及命消除錄音錄影內容等四階段指揮權,且明定該等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構成法庭即時秩序維持的法律基礎。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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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這種處分完全不能申訴?

立法者認為法庭秩序需要審判長即時、絕對的權威,否則開庭會失控;若每個處分都可救濟,審判程序會被無限拖延,所以第三項明文排除聲明不服。內行人提示:雖然處分本身不能挑戰,但若能證明處分讓你失去陳述或辯護機會,後續上訴時可主張這影響審判公正,這是迂迴的救濟管道。

Q2媒體記者也不能在法庭錄音錄影嗎?

本條沒有為記者開例外,一般而言記者進入法庭採訪也受相同規範拘束,自行錄音錄影即違反第一項。實務上重大案件法院會另外發布採訪規範。內行人提示:要保留報導素材,正確方式是依第 90-1 條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而不是自行錄製。

Q3我只是偷拍一張庭內照片發 IG,會怎樣?

違反第一項自行攝影禁止規定,審判長可命停止、退出法庭並命刪除照片;若已上傳社群,後續還可能涉及第 90-4 條的散布罰鍰(三萬至三十萬元)。內行人提示:庭內絕對不要拍照錄影,風險高且當下沒有救濟管道,等於把自己送進完全被動的位置。

Q4法庭可以錄音嗎?

當事人不可自行錄音,違反第 91 條;要正本須依第 90-1 條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Q5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是什麼?

規範法庭秩序的核心條文,列出禁止行為清單並授予審判長四階段處分權,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Q6什麼叫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指法律明文排除對該處分的抗告或異議,當下即為終局決定,人民無即時救濟管道。

Q7審判長的四階段處分有哪些?

命停止行為、禁止進入法庭、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並得命消除已攝錄內容。

Q8進法庭前怎麼避免違反第 91 條?

手機調靜音或飛航、飲食留門外、確認無錄製裝置開啟,需要錄音正本走第 90-1 條聲請。

Q9怎麼合法取得法庭錄音內容?

不可自行錄製;應於開庭後依第 90-1 條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違法散布另涉第 90-4 條罰鍰。

Q10被命退出法庭後案件怎麼辦?

審判程序繼續進行,你無法當場救濟,但可保留事證於上訴時主張處分影響審判公正。

Q11被命刪除錄影時該怎麼做?

配合當場執行勿衝突,另循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保全等合法管道保全所需事證。

Q12第 91 條 vs 第 92 條差在哪?

第 91 條針對一般在庭者,第 92 條針對律師等代理人、辯護人,手段是警告或禁止代理辯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所法 第71条(法廷の秩序維持)/法廷等の秩序維持に関する法律
韓國법원조직법 제58조~제61조(법정의 질서유지·감치·과태료)
中國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第17~19条;民事诉讼法 第113条(法庭纪律)
德國GVG §§ 176–178(Sitzungspolizei, Ordnungsmittel)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438–441(police de l'audience)
美國18 U.S.C. § 401 + Fed. R. Crim. P. 42(contempt of cour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211008 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0340331 修正)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81208 全文修正)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140627 修正)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九十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九十條之一明文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將錄音、錄影納入第一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二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

  • 開庭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準用名詞
(0211008 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0340331 修正)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812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140627 修正)

一、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九十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九十條之一明文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將錄音、錄影納入第一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二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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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