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91 條(審判長對妨害法庭秩序者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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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規定,法庭內禁止交談、飲食、自行錄音錄影,違反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禁止進入或退出法庭,且該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Q · 在法庭裡可以自己錄音錄影嗎?
不行,違反第 91 條,審判長可命你刪除並退場
依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第一項,法庭開庭時禁止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行為。違反者,審判長得依第二項命其停止行為、禁止進入法庭、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並得命消除已攝錄的內容。第三項明定此類處分不得聲明不服,且第四項規定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
白話解讀
法庭不是咖啡廳,也不是議會。一旦你踏進那扇門,你的飲食、交談、滑手機、自拍打卡這些日常動作,都會變成違法行為。第一項列出的禁止行為包括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自行攝影、錄音、錄影。違反的話,審判長有四階段武器:命令你停止、禁止你進入法庭、命令你退出法庭、命令看管你直到閉庭。如果你偷錄了或偷拍了,審判長還可以命令你當場刪除。最痛的一點寫在第三項:這些處分不得聲明不服。這意味著當下你沒有救濟管道,現場就是終局決定。113年6月修法後更嚴格了:以前審判長對「妨害秩序」處分,現在連單純違反第一項禁止行為都可以被處分,門檻明顯降低。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為法庭秩序維持的核心規範,課予在庭者保持肅靜的義務並列出禁止行為清單,同時授予審判長停止行為、禁止進入、命退出法庭、命看管及命消除錄音錄影內容等四階段指揮權,且明定該等處分不得聲明不服,構成法庭即時秩序維持的法律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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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這種處分完全不能申訴?
立法者認為法庭秩序需要審判長即時、絕對的權威,否則開庭會失控;若每個處分都可救濟,審判程序會被無限拖延,所以第三項明文排除聲明不服。內行人提示:雖然處分本身不能挑戰,但若能證明處分讓你失去陳述或辯護機會,後續上訴時可主張這影響審判公正,這是迂迴的救濟管道。
Q2媒體記者也不能在法庭錄音錄影嗎?
本條沒有為記者開例外,一般而言記者進入法庭採訪也受相同規範拘束,自行錄音錄影即違反第一項。實務上重大案件法院會另外發布採訪規範。內行人提示:要保留報導素材,正確方式是依第 90-1 條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而不是自行錄製。
Q3我只是偷拍一張庭內照片發 IG,會怎樣?
違反第一項自行攝影禁止規定,審判長可命停止、退出法庭並命刪除照片;若已上傳社群,後續還可能涉及第 90-4 條的散布罰鍰(三萬至三十萬元)。內行人提示:庭內絕對不要拍照錄影,風險高且當下沒有救濟管道,等於把自己送進完全被動的位置。
Q4法庭可以錄音嗎?
當事人不可自行錄音,違反第 91 條;要正本須依第 90-1 條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Q5法院組織法第 91 條是什麼?
規範法庭秩序的核心條文,列出禁止行為清單並授予審判長四階段處分權,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Q6什麼叫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指法律明文排除對該處分的抗告或異議,當下即為終局決定,人民無即時救濟管道。
Q7審判長的四階段處分有哪些?
命停止行為、禁止進入法庭、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命看管至閉庭,並得命消除已攝錄內容。
Q8進法庭前怎麼避免違反第 91 條?
手機調靜音或飛航、飲食留門外、確認無錄製裝置開啟,需要錄音正本走第 90-1 條聲請。
Q9怎麼合法取得法庭錄音內容?
不可自行錄製;應於開庭後依第 90-1 條向法院聲請交付錄音,違法散布另涉第 90-4 條罰鍰。
Q10被命退出法庭後案件怎麼辦?
審判程序繼續進行,你無法當場救濟,但可保留事證於上訴時主張處分影響審判公正。
Q11被命刪除錄影時該怎麼做?
配合當場執行勿衝突,另循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保全等合法管道保全所需事證。
Q12第 91 條 vs 第 92 條差在哪?
第 91 條針對一般在庭者,第 92 條針對律師等代理人、辯護人,手段是警告或禁止代理辯護。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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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11008 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0340331 修正)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0781208 全文修正)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140627 修正)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吸煙、飲食物品、自行攝影、錄音、錄影及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審判長得命其停止該行為、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其已攝影、錄音或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攝影、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三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九十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九十條之一明文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將錄音、錄影納入第一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二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
- 開庭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準用名詞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關於推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之任用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關於法醫師、檢驗員之任用,適用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人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 三、此項處分,仍依原條文第七十條定為不得聲明不服,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款之「押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九十五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 五、審判長為法庭外執行職務,與在法庭內無異,故增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分別移列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並酌予修正文字。 二、法庭開庭時之錄音、錄影,第九十條業已明定原則上應錄音,必要時得錄影。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亦經第九十條之一明文規定。上開人等既可由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自無再由審判長另行許可其自行錄音或錄影之必要。爰將錄音、錄影納入第一項禁止行為之列,並於第二項明定審判長處置違反規定者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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