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法院組織法 第九章 裁判之評議
§ 101–106共 6 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 前項所稱被害人,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二款之犯罪被害人;犯罪被害人死亡者,其同條第三款之家屬,視為本條所稱被害人。
- 經處死刑之評議簿,應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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