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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9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2.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裁判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3.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4.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5.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6.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7.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8.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9.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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