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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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 2.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 3.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 4.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 5.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6.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 7.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 8.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 9.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原則應錄音、必要時錄影,並建立最高法院言詞辯論公開播送與下級法院重大案件聲請播送的分層機制。
Q · 法庭開庭一定會錄音嗎?我事後可以調來聽嗎?
原則上一定錄音,當事人可依第90條之1聲請交付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法庭開庭原則上應予錄音、必要時錄影,這是法院的義務而非裁量。當事人或依法得閱卷之人,可依第90條之1於裁判確定後一定期間內聲請交付錄音,但須付費且有時效限制。第2、3項另規定最高法院言詞辯論預設公開播送、下級法院重大案件得聲請播送。
白話解讀
你在法庭上講過的每一句話,都被錄下來了。這條規定法庭開庭原則上必須錄音,必要時還要錄影。為什麼這對你來說重要?因為「法庭錄音」這個東西的存在,是你日後翻盤的最後武器。書記官的筆錄不一定完整,法官也可能寫得失真,但錄音是客觀的。你說了什麼、用什麼語氣、對方有沒有承諾、證人有沒有改口,全部在錄音裡。2025年的修法更開了一道大門: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言詞辯論預設要對外播送,連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審重大公共利益案件也可以聲請播送。這代表司法走向透明,但也代表你在這些案件中的發言可能會被全國看到。錄音的意義不只是程序紀錄,是司法公開化的關鍵基礎建設。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90條為法庭錄音錄影與公開播送的程序性規範,確立三層機制:法庭開庭原則應錄音(必要時錄影)為法院義務;最高法院、大法庭言詞辯論預設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則限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播送,並輔以變聲變像保護與特定案件排除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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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庭開庭一定會錄音嗎?我可以查看嗎?
原則上一定會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錄影視必要而定。當事人或依法得閱卷之人可依第90條之1聲請交付,須付費並注意時效,逾期就調不到。
Q2新聞說最高法院言詞辯論會直播,是真的嗎?
是。最高法院、大法庭公開行訴訟的言詞辯論及裁判宣示,原則上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播送,除非有妨害國家安全、隱私、營業秘密等法定理由才不播。高等、地方法院則限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
Q3法院組織法第90條是什麼?
規範法庭錄音錄影與公開播送的程序條文,確立開庭應錄音、最高法院預設播送、下級法院重大案件得聲請播送三層機制。
Q4法庭公開播送是什麼意思?
將法庭言詞辯論及裁判宣示之錄音錄影以適當方式對外播放,等同司法程序的對外直播或轉播。
Q5什麼叫變聲變像?
播送時為保護程序參與者,以技術手段改變聲音、影像或其他方式使個人無法被直接識別。
Q6法庭錄音和書記官筆錄差在哪?
錄音是完整客觀的聲音紀錄;筆錄是書記官摘要整理,可能漏記誤記。兩者不符時錄音是核對依據。
Q7法庭錄音怎麼聲請交付?
依第90條之1,當事人或得閱卷之人為主張法律利益,於時效內向承辦法院聲請並繳費。
Q8聲請交付錄音要多少錢、要多久?
須繳納規費,並注意聲請時效(裁判確定後一定期間,重大刑案較長),逾期不予交付。
Q9怎麼用錄音翻盤?
取得錄音後逐段比對筆錄,標記漏記誤記的關鍵語氣或承諾,作為上訴指摘原審事實認定瑕疵的依據。
Q10怎麼避免我的庭被公開直播?
確認案件是否屬不得播送類型;有危害生命隱私之虞者,得聲請以變聲變像或去識別化方式為之。
Q11最高法院播送 vs 地方法院播送差在哪?
最高法院、大法庭預設公開播送;地方法院原則不播,僅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得裁定播送。
Q12哪些案件絕對不能公開播送?
不公開審理案件、簡易小額民事、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刑案、家事少年智財商業事件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最高法院/大法庭 | 高等/地方法院 |
|---|---|---|
| 公開播送預設 | 預設公開播送 | 原則不播送 |
| 例外/開放條件 | 有妨害國安、隱私、營業秘密等得裁定不播 | 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播送 |
| 裁定救濟 | — | 得抗告,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 |
最高法院/大法庭
- 公開播送預設
- 預設公開播送
- 例外/開放條件
- 有妨害國安、隱私、營業秘密等得裁定不播
- 裁定救濟
- —
高等/地方法院
- 公開播送預設
- 原則不播送
- 例外/開放條件
- 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播送
- 裁定救濟
- 得抗告,抗告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11008 制定)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
(0781208 全文修正)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庭旁聽規則第七條,並參照外國立法例而為本條之規定,俾更能維持法庭之肅靜與莊重。 三、開庭時之錄音辦法,由司法院依各種訴訟程序之不同情形,另以命令定之。
(1040615 修正)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不得自行錄影之規定,且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錄影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錄影,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1140627 修正)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 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前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一、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 二、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 下列各款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一、依法以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件。 二、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 三、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 四、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 五、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 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 二、為推動公開透明之司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一百零六年做成以下決議:「大法官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應予直播」,且要求司法院針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第一、二審案件,例如:民刑事選舉案件、刑事貪瀆案件、危害公眾利益(例如重大經濟案件)、弱勢族群及邊緣文化的訴訟和集體訴訟、高度憲政爭議及政治重大矚目案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所有案件,尤其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及稅法案件等,在權衡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訴訟當事人公平審判權、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的人格權與實現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下,一年內研議法庭直播的範圍與條件。然而,至今僅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依據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外,其他法庭直播仍未有明確法源。 三、依上開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意旨,法律審與事實審兩者對外公開程度應做區分。相較於事實審,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四、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明定若不服第三項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惟為避免審判程序延宕過久,定明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且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五、查義大利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得以裁定對審判過程錄音、錄影或由廣播或電視轉播,但有特別重大公共利益時,得無須當事人同意,而若證人、鑑定人等不同意,法官應禁止其影像被拍攝。另依據美國聯邦國會議員所提出之法庭陽光法案(S.1133 - Sunshine in the Courtroom Act of 2025),若透過廣播或電視轉播審判過程,有合理理由認為,公開個人影像或聲音會威脅該人或法院之安全、執法行動的完整與司法之利益,法官得裁量遮蔽其影像或聲音。又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對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爰參酌上開相關法案之規定,增訂第六項之規定,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等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六、考量公眾知的權利及審判之公平性之權衡,爰增訂第七項之規定,明定「依法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案件」、「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七、增訂第八項之規定,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八、增訂第九項之規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 九、本條有關公開播送之規定,行政法院等專業法院,自應依據各該法院之組織法及所對應之審級準用之,併此敘明。
- 開庭名詞
- 法律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裁判名詞
- 宣示名詞
- 適名詞
- 公共秩序名詞
- 善良風俗名詞
- 營業秘密名詞
- 之虞名詞
- 裁定名詞
- 公共利益名詞
- 審酌名詞
- 係名詞
- 審判程序名詞
- 人權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聲請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抗告名詞
- 抗告法院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撤銷名詞
- 予以名詞
- 小額訴訟名詞
- 交通裁決事件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最重本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刑事案件名詞
- 家事事件法法規
- 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法規
- 商業事件審理法法規
- 第九十條之四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90-4 條條文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
一、本條新增。 二、仿法庭旁聽規則第七條,並參照外國立法例而為本條之規定,俾更能維持法庭之肅靜與莊重。 三、開庭時之錄音辦法,由司法院依各種訴訟程序之不同情形,另以命令定之。
一、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二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二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開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之規定,移列第三項前段,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增訂不得自行錄影之規定,且明定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錄音、錄影之主體為在庭之人。惟如屬依法不公開審理之案件,例如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但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營業秘密法、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事件法等所定不得公開之情形,審判長自不應許可在庭之人錄音、錄影,應屬當然之理。又為杜爭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法庭開庭時,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三、審判長就聲請自行錄音、錄影之許可與否,或審判長命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均屬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為之處分,爰參照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所為之上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九十條之三規範。
一、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一項。 二、為推動公開透明之司法,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於一百零六年做成以下決議:「大法官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庭應予直播」,且要求司法院針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第一、二審案件,例如:民刑事選舉案件、刑事貪瀆案件、危害公眾利益(例如重大經濟案件)、弱勢族群及邊緣文化的訴訟和集體訴訟、高度憲政爭議及政治重大矚目案件以及高等行政法院所有案件,尤其食品安全、環境保護、及稅法案件等,在權衡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訴訟當事人公平審判權、被告、證人及關係人的人格權與實現公開透明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下,一年內研議法庭直播的範圍與條件。然而,至今僅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依據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外,其他法庭直播仍未有明確法源。 三、依上開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之意旨,法律審與事實審兩者對外公開程度應做區分。相較於事實審,法律審所暴露與案件相關人隱私、個資或其他資訊導致侵害其等人格權、財產權之風險較小,應可認法律審應採「原則公開、例外不公開」、事實審則採「原則不公開、例外公開」之設計。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大法庭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時所為之錄音、錄影,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裁定不予公開播送外,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所為之錄音、錄影,不予公開播送。但審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矚目之案件,得審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審判程序之公平性、程序參與人及他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後,就於公開行訴訟之言詞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所為之錄音、錄影,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 四、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明定若不服第三項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惟為避免審判程序延宕過久,定明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有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且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五、查義大利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得以裁定對審判過程錄音、錄影或由廣播或電視轉播,但有特別重大公共利益時,得無須當事人同意,而若證人、鑑定人等不同意,法官應禁止其影像被拍攝。另依據美國聯邦國會議員所提出之法庭陽光法案(S.1133 - Sunshine in the Courtroom Act of 2025),若透過廣播或電視轉播審判過程,有合理理由認為,公開個人影像或聲音會威脅該人或法院之安全、執法行動的完整與司法之利益,法官得裁量遮蔽其影像或聲音。又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已明定,對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爰參酌上開相關法案之規定,增訂第六項之規定,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時,參與訴訟程序者,有正當理由確信公開播送其錄音、錄影,有危害其生命、身體、自由、隱私或財產、嚴重影響審判之公平性等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將其錄音、錄影予以變聲、變像或其他無法直接識別該個人之方式為之。 六、考量公眾知的權利及審判之公平性之權衡,爰增訂第七項之規定,明定「依法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案件」、「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民事案件」、「適用簡易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案件」、「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適用家事事件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或商業事件審理法審理之案件」,不得為第二項或第三項公開播送。 七、增訂第八項之規定,經第二項、第三項合法公開播送之錄音、錄影,不受第九十條之四之限制。 八、增訂第九項之規定,有關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辦法,授權司法院定之。 九、本條有關公開播送之規定,行政法院等專業法院,自應依據各該法院之組織法及所對應之審級準用之,併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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