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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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確立審判權恆定原則:起訴時有審判權即鎖定,不因事後變更受影響,且禁止跨審判權系統重複起訴。
Q · 告錯法院系統(民事/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會被踢出去嗎?
不會。起訴時有審判權就鎖定,事後變更不影響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只要起訴那一刻法院對該事件有審判權,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態改變(例如土地被劃入特定行政區)都不會讓你失去審判權。若起訴時就選錯系統,則依第7條之3由法院裁定移送,繫屬時點回溯至原起訴日,時效不中斷。
白話解讀
在台灣,告政府的人和告鄰居的人,去的法院根本是不同系統。民事刑事案件走普通法院、跟政府處分有關的爭議走行政法院、法官檢察官違紀走懲戒法院,這三個系統互不隸屬。702 條把這三件事釘死了:第一,你按下「起訴」按鈕的那一秒,戰場就鎖定了,後來事實或法律改變都不能讓你跑出系統外。第二,已經告到一個系統就不能跑去另一個系統重告同一件事。第三,如果一個法院認定它有審判權並判決確定,其他系統的法院都要受到這個認定的羈束,不能再質疑。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很多糾紛在最初分不清是民事還是行政(國家賠償、政府採購、稅務爭議都是經典灰色地帶),起訴前的判斷直接決定後面所有可能性。沒看懂這條,可能浪費半年在錯的系統繞圈。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為審判權恆定原則的明文化規範,確立三項機制:起訴時審判權不因事後事實或法律變更而受影響、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法院重複起訴、法院對審判權之確定認定對其他審判權系統法院具羈束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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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已經在民事法院告了,發現應該告行政法院,怎麼辦?
不用自己重新跑流程,民事法院依第7條之3第1項會主動裁定移送到行政法院,你的訴訟繫屬時間從第一次起訴時起算(第7條之7),時效不會中斷。但前提是不能在民事法院還沒處理完就跑去行政法院重告同一件事,那會構成重複起訴。內行人提示:法院裁定移送前依規定須徵詢你的意見,記得提交書狀說明你支持的審判權歸屬。
Q2判決說我輸了,能不能換到另一個審判權系統再告?
不行。第3項明確規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民事判你輸了,不能拿同一件事跑去行政法院重告。內行人提示:唯一例外是不同法律事件,例如同場車禍的民事賠償與警察執法不當是兩個事件,但要證明事件區隔需明確法律論述。
Q3審判權恆定是什麼意思?
起訴那一刻法院有審判權就固定,之後事實或法律改變都不影響該案件的審判權歸屬。
Q4審判權和管轄權差在哪?
審判權是哪個法院系統(民事/行政/懲戒),管轄權是同系統內哪個地方法院,層次不同。
Q5什麼叫不同審判權之法院?
指普通法院(民刑事)、行政法院、懲戒法院三個互不隸屬的審判系統。
Q6第7條之2跟第7條之1差在哪?
7條之1是審判權爭議處理的總則,7條之2是審判權恆定與重複起訴禁止的實體規範。
Q7告錯民事還行政法院怎麼辦?
法院依第7條之3裁定移送,繫屬時點回溯原起訴日,不用自己撤回重告。
Q8起訴前怎麼判斷走哪個審判系統?
私人糾紛走民事、犯罪走刑事、對抗政府處分走行政、法官檢察官違紀走懲戒,灰色地帶先諮詢律師。
Q9移送要多久、要不要錢?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當事人毋庸另繳起訴費;移送前繳納之裁判費依受移送法院規定處理。
Q10怎麼證明審判權鎖定的時間點?
以起訴狀送達或繫屬時點為準,保留送達回執作為時間戳證明。
Q11審判權恆定 vs 管轄恆定差在哪?
審判權恆定是跨系統(本條),管轄恆定是同系統內地方法院的固定,依民訴法規定。
Q12第7條之2 vs 一事不再理差在哪?
一事不再理多指同系統重複訴訟,本條第2項擴及跨審判權系統的重複起訴禁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1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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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101123 增訂)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任一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該確定裁判有關審判權部分之認定對於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亦有羈束力,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 起訴名詞
- 審判權名詞
- 繫屬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裁判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任一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該確定裁判有關審判權部分之認定對於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亦有羈束力,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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