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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7-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2.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3.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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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1.12修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任一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該確定裁判有關審判權部分之認定對於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亦有羈束力,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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