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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3.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4.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5.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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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tien1996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0.11.23修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如受移送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明定如當事人對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於第五項明定當事人對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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