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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九 章 裁判之評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裁判之評議

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1. 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2.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3. 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1.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2.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