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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八 章 法院之用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法院之用語

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

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

前三條之規定,於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