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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 十二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114-1 條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14-2 條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 115 條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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