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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tien1996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0.11.23修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準用之。
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一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另一方面亦明示對於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僅限於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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