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5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宣示。
-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找編章節
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以裁定記載主文與理由行之,並自辯論終結之日起30日內宣示(影響深遠,自應公告周知,為昭慎重)。
💇立法理由:
因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單純處理法律爭議,僅屬審理之中間「程序」,非屬❌本案終局裁判,故其決定應以「裁定」行之
II 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立法理由:
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為終審程序之一環,於裁定後即屬確定。然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