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5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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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 2.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 3.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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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賦予三審當事人聲請權,得以書狀載明四款事項,請求最高法院承審庭提案大法庭,統一已生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的法律見解。
Q · 當事人可以自己聲請最高法院提案大法庭嗎?
可以,但須委任律師並載明四款法定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案件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審理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已生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聲請承審庭提案大法庭。書狀須載明四款事項(涉及法令、歧異或重要性具體內容、對裁判結果影響、聲請人見解),檢察官以外當事人原則須委任律師;聲請不合程式者,承審庭應以裁定駁回。
白話解讀
前面兩條給了最高法院各庭主動提案大法庭的權限,這條給了你這個當事人主動推動的權利。民國108年以前,當事人只能被動接受最高法院的判決,沒辦法影響見解統一的程序。本條打開了一扇門:當你打到三審,發現案件涉及的法律見解過去裁判有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可以用書狀向承審庭聲請提案大法庭。但這扇門有四道門檻:第一,必須寫清楚四項法定事項(涉及法令、歧異或重要性內容、對結果影響、自己的見解)。第二,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第三,承審庭審查後可裁定駁回不合程式的聲請。第四,最終是否提案仍由承審庭決定,不是你說了算。這是制度設計上對「程序參與權」和「避免聲請浮濫」的平衡。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為大法庭新制中賦予「當事人聲請提案權」的條文,規定案件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審理期間,當事人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且已生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得以載明四款法定事項之書狀,向承審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並設強制律師代理與程式駁回機制以管控浮濫聲請。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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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自己寫聲請書可以嗎?一定要請律師?
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但有例外。民事事件聲請人具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所列資格(如本人為律師、教授等)者得不委任。檢察官提聲請則不必委任律師,是制度對國家追訴的便利安排。
Q2聲請被駁回後還有救濟嗎?
本條第3項規定承審庭認聲請不合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對此駁回裁定當事人原則不能再抗告,但不影響本案三審判決進行,重點應放回上訴理由本身的攻防。
Q3聲請書要寫多詳細才會被受理?
須載明四款必要事項:涉及的法令、見解歧異或原則重要性的具體內容、對裁判結果的影響、聲請人所持的法律見解,每項都要具體。實務最常敗在第三項影響寫不清楚或第二項只引字號未分析歧異,附歧異判決爭點比較表較有效。
Q4法院組織法51條之4是什麼?
賦予三審當事人聲請最高法院承審庭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的權利,是大法庭新制中當事人能主動參與見解統一的條文。
Q5什麼是大法庭?
最高法院為統一各庭法律見解所設的裁判機制,分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以11位法官合議裁判法律爭議。
Q6什麼叫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
該法律見解具通案性、跨案影響,值得透過大法庭程序加以確認統一,不限於本案個別爭執。
Q7聲請書要寫哪四款事項?
涉及之法令、見解歧異或原則重要性的具體內容、對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缺一或空泛即可能被駁回。
Q8當事人怎麼聲請提案大法庭?
確認案件繫屬最高法院民刑事庭 → 委任律師 → 檢索歧異或原則重要性裁判 → 書狀載明四款事項 → 遞交承審庭等待裁定。
Q9聲請提案大法庭一定要請律師嗎?
原則要。檢察官以外當事人應委任律師,僅民事事件聲請人具民訴466-1但書、第2項資格者得免委任。
Q10聲請被駁回後怎麼辦?
程式不合的駁回裁定原則不得再抗告,但不影響三審判決,重點應放回上訴理由本身的攻防。
Q11怎麼提高聲請被受理的機會?
把四款事項寫具體,尤其「對結果影響」要說清楚,並附歧異判決的爭點比較表,比單純引用字號有效得多。
Q1251條之4 vs 51條之2、51條之3差在哪?
51-2歧異提案、51-3原則重要性提案皆由各庭主動發動;51-4則是賦予當事人主動聲請的權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petition_51_4 | divergence_51_2 | principle_51_3 |
|---|---|---|---|
| 發動主體 | 當事人聲請 | 承審庭(歧異強制) | 承審庭(原則重要性裁量) |
| 啟動性質 | 聲請權,非強制提案 | 符合即應提案 | 得提案(裁量) |
| 律師代理 | 原則強制(檢察官、民訴466-1例外) | 不適用(庭內程序) | 不適用(庭內程序) |
| 駁回機制 | 程式不合應裁定駁回 | — | — |
petition_51_4
- 發動主體
- 當事人聲請
- 啟動性質
- 聲請權,非強制提案
- 律師代理
- 原則強制(檢察官、民訴466-1例外)
- 駁回機制
- 程式不合應裁定駁回
divergence_51_2
- 發動主體
- 承審庭(歧異強制)
- 啟動性質
- 符合即應提案
- 律師代理
- 不適用(庭內程序)
- 駁回機制
- —
principle_51_3
- 發動主體
- 承審庭(原則重要性裁量)
- 啟動性質
- 得提案(裁量)
- 律師代理
- 不適用(庭內程序)
- 駁回機制
-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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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207 增訂)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前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於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最高法院負擔,故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第五十一條之二所規範之積極歧異情事,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項聲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因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及刑事自訴案件均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為前項聲請者為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再抗告人或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業於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自無須重複委任律師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 民事庭名詞
- 裁判名詞
- 法令名詞
- 聲請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條文
- 裁定駁回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466-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庭之目的,固著重於客觀法秩序一致性之維護,但鑑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當事人聲請浮濫,過度增加最高法院負擔,故酌就當事人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爰於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第五十一條之二所規範之積極歧異情事,當事人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其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聲請將該法律爭議,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非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難以勝任,故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項聲請。但民事事件之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情形,不在此限。因民事訴訟之第三審程序及刑事自訴案件均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如為前項聲請者為民事事件之上訴人、再抗告人或刑事案件之自訴人,業於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自無須重複委任律師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鑒於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之主體,為周全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應使當事人亦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以原則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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