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5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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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規定,最高法院各庭想變更先前裁判見解前,須先徵詢其他各庭,經一庭主張維持舊見解,才能提案大法庭統一裁判。
Q · 最高法院想換見解,能自己換嗎?
不行,須先徵詢各庭才能提案大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想採的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時,不得逕自變更,必須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逾期視為主張維持舊見解;只要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見解,承審庭才能裁定提案大法庭統一裁判。
白話解讀
民國108年以前,最高法院有個老問題:同一個法律爭點,A 庭判一種見解,B 庭判相反見解,當事人運氣不好抽到哪一庭就是哪個結果。這對司法公信力是致命傷。本條把這個問題的解法寫進法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時,如果發現自己這次想採的見解和過去裁判不同,不能自己改口,必須先徵詢其他各庭。其他庭只要有一個說「維持原見解」,就觸發大法庭機制。這意味著最高法院從此沒辦法各自為政,所有法律見解的歧異必須被擺到大法庭桌面上統一處理。對你來說,這條讓你打到三審的案件可以期待較一致的判決標準,不再是看運氣抽庭。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為大法庭「歧異提案」的程序規範: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時,須先徵詢其他各庭,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舊見解後,始得裁定提案民事或刑事大法庭裁判,是廢除判例制度後統一法律見解的核心程序裝置。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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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大法庭跟一般合議庭差在哪?
一般合議庭由5位法官組成且只處理該案;大法庭由11位法官組成,包括各庭代表,裁定具全院共識份量,未來相同爭點各庭都會依循。本條第一項就是觸發大法庭裁判的條件之一。
Q2受徵詢庭沒回覆會怎樣?
依本條第二項,受徵詢庭三十日內未回復即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見解。這個沉默規則讓徵詢具實質效果:只要任一受徵詢庭明示或默示維持舊見解,承審庭就必須提案大法庭。
Q3我可以主動聲請提案大法庭嗎?
可以,但要走第51條之4程序,須委任律師(民事少數例外除外),以書狀表明涉及的法令、見解歧異或原則重要性的具體內容及對裁判結果的影響。聲請不合程式會被裁定駁回。
Q4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是什麼?
規範最高法院各庭變更見解前的歧異提案程序,是觸發大法庭統一裁判的法定機制,廢除判例制度後由它統一見解。
Q5歧異提案和原則重要性提案差在哪?
歧異提案(51-2)因見解與先前裁判衝突而發動;原則重要性提案(51-3)因法律問題具重大意義而發動,兩者觸發要件不同。
Q6什麼叫徵詢程序?
承審庭擬變更見解時,以徵詢書詢問其他各庭意見,受徵詢庭須三十日內回復、逾期視為維持舊見解的前置程序。
Q7大法庭和一般合議庭差在哪?
一般合議庭5人只處理該案;大法庭11人含各庭代表,裁定具全院共識份量,各庭日後相同爭點都依循。
Q8怎麼促使承審庭啟動歧異提案?
委任律師檢索相同爭點的歧異裁判 → 書狀明確指明案號歧異 → 觀察承審庭是否徵詢或提案 → 評估時間成本。
Q9當事人怎麼聲請提案大法庭?
走第51條之4,委任律師以書狀表明涉及法令、見解歧異或原則重要性的具體內容及對裁判結果的影響。
Q10啟動大法庭程序會拖多久?
徵詢期30日起算,加上提案、言詞辯論、合議裁定,通常使三審審理明顯延長數月,需評估時間成本。
Q11怎麼證明本案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
在書狀引用最高法院相同爭點的具體裁判字號,比對其法律見解與承審庭可能採取的見解之差異。
Q12歧異提案 vs 當事人聲請提案差在哪?
歧異提案由承審庭依職權發動;當事人聲請(51-4)由當事人主動推動但須委任律師且門檻較高。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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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207 增訂)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案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 民事庭名詞
- 裁判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第一種類型,即「歧異提案」及其「提案義務」,以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確保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據此,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於查閱該院先前裁判(包括依據大法庭裁判結果作成之終局裁判)後,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爰課予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之提案義務,並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為之,以昭慎重。再者,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最高法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惟如在判例選編或決議作成後,就同一法律爭議仍有裁判採取異於判例或決議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後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自屬當然,併予說明。 三、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爰於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明定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回復,若逾期未回復,則擬制視為該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倘於徵詢程序,徵詢庭之評議見解已獲其他各庭採納,各庭見解趨於一致,即無見解歧異而須由大法庭加以統一之必要,此時逕由徵詢庭於所受理案件之裁判適用該法律見解,並說明前開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如徵詢庭在徵詢結束後變更原評議見解,同意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徵詢庭自得逕依先前裁判之見解為裁判。惟若徵詢結束後,任一受徵詢庭之見解與徵詢庭不同,且徵詢庭仍維持原評議見解時,此際始有裁判見解歧異,而應啟動大法庭程序之必要。爰明定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始得就該法律爭議以裁定敘明理由向大法庭提案。至若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各庭復無法在徵詢程序就該爭議達成一致看法,則無論徵詢庭採取何一先前裁判之見解,仍無法避免與先前裁判之見解歧異,徵詢庭自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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