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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7-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2.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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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tien1996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0.11.23修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包括:為尊重原告之選擇權,若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且原告有指定者,終審法院應指定該法院;該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受指定法院;終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指定之法院;訴訟送交受指定法院前所生費用或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之處理。    三、終審法院處理請求指定審判權法院事件,為本法新增之受理事件類型,其應行之處理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回歸該終審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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