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7-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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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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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0規定,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及前條的審判權爭議指定管轄機制,準用於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小額與簡易訴訟。
Q · 小額或簡易訴訟遇到審判權爭議,也能用指定管轄機制嗎?
可以,第7條之10明文準用於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訴訟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0,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及第7條之9所定的審判權爭議指定管轄機制,於不得上訴第7條之4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也就是小額訴訟、部分簡易訴訟程序的當事人,遇到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例如普通法院認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時,同樣可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不因案件規模小而喪失此程序保障。
白話解讀
司法系統有一個你不會注意到的承諾:案件再小,程序保障不縮水。710 條就是這個承諾的具體寫法。它說:第 7 條之 4 到第 7 條之 6 以及第 709 條的指定管轄機制,連那些不能上訴到終審法院的訴訟(例如小額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的部分案件)也適用。為什麼這個小條文很重要?因為一般人會以為:我的案子小到不能上訴最高法院,那關於審判權爭議的解決機制大概也跟我無關。710 條打破這個假設:不論你的案子多大或多小,只要遇到審判權爭議,這個解決機制都對你開放。司法平等權在最容易被忽略的小案件中得到具體保障。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0為準用性規範,將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及第7條之9所建立的審判權爭議指定管轄機制,延伸適用於依法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訴訟(如小額訴訟、部分簡易訴訟),確保案件不分規模大小,審判權爭議都有同一套解決路徑。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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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小額訴訟也有審判權爭議的解決機制嗎?
有。本條明文規定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及第7條之9的指定管轄機制準用於不得上訴終審法院之訴訟,包括小額訴訟與部分簡易訴訟程序。若你的小額訴訟發生審判權爭議,照樣可以走完整的解決路徑。
Q2為什麼立法者要特別寫這條?
因審判權指定管轄機制原針對能上訴終審法院的案件設計,若不特別準用,不能上訴的小案件遇審判權爭議將無解。本條補上漏洞,讓所有案件享有同等程序保障。
Q3審判權爭議和管轄權爭議一樣嗎?
不一樣。審判權爭議是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等不同審判系統間的爭議,管轄權則是同一系統內由哪個法院審理的問題,兩者層次不同。
Q4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0是什麼?
把審判權爭議的指定管轄機制(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及第7條之9)準用到不得上訴終審法院的小額與簡易訴訟。
Q5什麼是不得上訴終審法院的訴訟?
指依法原則上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的案件,如小額訴訟(10萬以下)與部分簡易訴訟程序。
Q6什麼是審判權爭議?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等不同審判系統,就案件該由哪一系統審理所生的爭議,與同系統內的管轄權不同。
Q7準用是什麼意思?
就性質類似之事項比照援用另一規定,必要時作適度調整,本條即比照援用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
Q8小額訴訟遇審判權爭議怎麼辦?
引用第7條之10主張準用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請求停止訴訟並由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Q9怎麼啟動指定管轄程序?
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將審判權爭議送終審法院依第7條之5裁定。
Q10指定管轄裁定後案件怎麼走?
終審法院裁定何法院有審判權後,案件回到受指定法院續行原訴訟程序。
Q11當事人要如何主張這項權利?
在書狀或言詞辯論中明確援引第7條之10及第7條之4,提醒法院本條準用、請求啟動指定管轄。
Q12審判權爭議 vs 管轄權爭議差在哪?
審判權爭議是不同審判系統(普通/行政法院)間,管轄權爭議是同一系統內哪個法院,層次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_litigation | small_claim_or_summary |
|---|---|---|
| 可否上訴終審法院 | 原則可上訴 | 原則不可上訴 |
| 審判權爭議指定管轄機制 | 直接適用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 | 依第7條之10準用,同樣適用 |
| 程序基本權保障 | 完整 | 完整(本條確認不因規模縮水) |
general_litigation
- 可否上訴終審法院
- 原則可上訴
- 審判權爭議指定管轄機制
- 直接適用第7條之4至第7條之6
- 程序基本權保障
- 完整
small_claim_or_summary
- 可否上訴終審法院
- 原則不可上訴
- 審判權爭議指定管轄機制
- 依第7條之10準用,同樣適用
- 程序基本權保障
- 完整(本條確認不因規模縮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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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101123 增訂)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遇有審判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情形,得請求所屬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旨在賦予各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終局解決審判權歸屬問題之權限,不因訴訟得否上訴於終審法院而有不同。故不得上訴於終審法院之訴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時,亦可請求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明定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應準用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
-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條文
- 上訴名詞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7-4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7-5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7-6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7-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遇有審判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情形,得請求所屬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旨在賦予各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終局解決審判權歸屬問題之權限,不因訴訟得否上訴於終審法院而有不同。故不得上訴於終審法院之訴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時,亦可請求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明定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應準用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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