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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tien1996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0.11.23修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遇有審判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情形,得請求所屬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旨在賦予各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終局解決審判權歸屬問題之權限,不因訴訟得否上訴於終審法院而有不同。故不得上訴於終審法院之訴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時,亦可請求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明定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應準用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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