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7-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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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6允許受移送法院撤銷依第7條之4所為的停止訴訟裁定,撤銷確定即視為撤回審判權指定請求,程序重新進行。
Q · 案子因為法院在爭審判權停了大半年,可以要求繼續審嗎?
可以,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6聲請撤銷停止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6第一項,受移送法院在依第7條之4聲請終審法院指定審判權之後,若改變見解、認為自己其實有審判權,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裁定確定時依第四項視為撤回指定請求,程序立刻重新進行。但第二項規定停止裁定及撤銷裁定均得抗告,對方可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把案件再拉回審判權爭議軌道。
白話解讀
審判權爭議是台灣訴訟最隱密的時間黑洞之一。簡單說:你的案子告錯法院系統了,民事案進了行政法院、行政案進了民事法院。法官按下§7-4的「暫停鍵」,把案子上呈到終審法院去問「這到底歸誰管」。等待時間沒人知道,可能半年,可能更久。§7-6 的價值就在這裡。它給受移送法院一個重新評估的權利:如果法院後來改變心意,也許新的判例出來,也許原本見解站不住腳,可以自己撤銷這個暫停,繼續審。撤銷一旦確定,連同上呈終審法院的請求也自動視為撤回(第四項),整個程序回到原點,案子重新動起來。但這條的真正關卡在第二項:撤銷停止的裁定可以抗告。對方如果不同意法院重新審,他能再把這件事拉回終審法院。所以雖然§7-6 看似小,實則是審判權爭議程序中少數能加速結案、但也容易再被對手反制的雙刃機制。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6規定,受移送法院依第7條之4第一項聲請終審法院指定審判權後,若見解改變、認其自身具有審判權,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該撤銷裁定確定時視為撤回指定請求,程序即重新進行,惟停止裁定與撤銷裁定均得抗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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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案子因為法院在爭審判權停了大半年,我能催嗎?
可以聲請承審法院依第7條之6撤銷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前提是要有新的論據支持原審法院確有審判權,例如新判例、學說轉向、上級審見解變化。法院如同意撤銷,依第四項原本上呈終審法院的指定請求自動視為撤回,程序立刻重啟。內行人提示:書狀關鍵不是「我等很久了」這種情緒訴求,而是「為什麼法院應該改變見解」的法律論證。
Q2法院自己決定撤銷停止,對方一定要接受嗎?
不必。第二項明確規定撤銷停止的裁定可以抗告。對方在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可以抗告,抗告法院如認審判權爭議仍有疑義,可撤銷下級法院的撤銷裁定,案子又回到停止狀態。內行人提示:發動第7條之6的一方要預期對方抗告,論證必須能撐過抗告審檢驗,否則撤銷只是讓案子多繞一圈又停回去。
Q3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6是什麼?
審判權爭議程序中的解凍開關,允許受移送法院改變見解時自行撤銷停止訴訟、繼續審理,不必死等終審法院指定。
Q4什麼是受移送法院?
依第7條之3移送裁定確定後,接受訴訟移送、實際承審該案件的法院。
Q5停止訴訟程序是什麼意思?
法院因審判權爭議等事由暫時中止訴訟進行,待事由消滅後再續行的程序狀態。
Q6審判權爭議是什麼?
不同審判系統(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對某一事件究竟由誰管轄所生的爭議。
Q7怎麼聲請撤銷停止訴訟?
向承審法院遞狀,明確援引第7條之6聲請撤銷,書狀核心是「為什麼法院應改變見解」的法律論據,並同步準備對方抗告。
Q8撤銷停止後程序怎麼重新開始?
撤銷裁定確定即視為撤回指定請求(第四項),受移送法院依第三項通知終審法院後,訴訟程序重新進行。
Q9對撤銷裁定怎麼抗告?
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抗告,書狀須具體說明原停止理由仍成立、新見解不足以動搖審判權疑義。
Q10怎麼說服法院相信它有審判權?
整理新判例、學說轉向、上級審或大法庭最新見解成書狀,給法院現成法律依據,比純論述更有說服力。
Q11聲請撤銷停止 vs 直接抗告原停止裁定哪個有利?
若對方濫用第7條之4拖延,聲請第7條之6撤銷比抗告更有效,因承審法院自己就有評估彈性,不必走抗告法院層層審查。
Q12第7條之6 vs 第7條之4差在哪?
第7條之4是按暫停鍵(停止並聲請指定),第7條之6是解除暫停(撤銷該停止)。一個啟動、一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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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向 | 聲請撤銷停止(§7-6) | 抗告原停止裁定(§7-4 II) |
|---|---|---|
| 啟動主體 | 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 受裁定不利之當事人 |
| 審查機關 | 承審(受移送)法院自行評估 | 抗告法院層層審查 |
| 時間限制 | 無時效,停止期間隨時可聲請 | 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 |
| 效果 | 撤銷確定視為撤回指定請求、程序重啟 | 撤銷停止裁定,回到是否應停止之爭點 |
| 適用時機 | 法院見解已可能改變時較有效率 | 認停止裁定本身違法或不當時 |
聲請撤銷停止(§7-6)
- 啟動主體
- 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 審查機關
- 承審(受移送)法院自行評估
- 時間限制
- 無時效,停止期間隨時可聲請
- 效果
- 撤銷確定視為撤回指定請求、程序重啟
- 適用時機
- 法院見解已可能改變時較有效率
抗告原停止裁定(§7-4 II)
- 啟動主體
- 受裁定不利之當事人
- 審查機關
- 抗告法院層層審查
- 時間限制
- 送達後十日不變期間
- 效果
- 撤銷停止裁定,回到是否應停止之爭點
- 適用時機
- 認停止裁定本身違法或不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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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101123 增訂)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受移送法院依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受移送法院向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提出指定審判權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此際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即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俾使終審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並於第四項明定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之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條文
- 撤銷名詞
- 抗告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7-4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受移送法院依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受移送法院向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提出指定審判權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此際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即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俾使終審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並於第四項明定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之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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