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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7-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2.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3.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4.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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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tomtien1996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0.11.23修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受移送法院依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受移送法院向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提出指定審判權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此際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即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俾使終審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並於第四項明定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之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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