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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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7 規定,移送裁定確定時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移送前遇急迫情形法院並得先為必要處分。
Q · 告錯法院、案子被移送,時效會不會就過了?
不會,視為自始繫屬於新法院
依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7 第 2 項,移送裁定確定時,訴訟視為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時效中斷的時點回溯到你最初遞狀那一天,移送過程的時間不算數。前提是移送裁定已「確定」,裁定還在抗告中時效力仍浮動。此外第 1 項允許法院在移送前遇急迫情形先為假扣押、保全證據等必要處分。
白話解讀
打官司打錯法院,多數人以為是天大的災難。在民國 110 年之前,這個誤會可能讓你的案子在轉到對的法院時,時效已經過了,請求權就此蒸發。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7 把這個破洞補了起來。它的核心是一句聽起來很官方但威力極大的話:「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意思是,從你最初遞狀那一天開始計算,案子就已經在正確的法院。中間那段法院走錯路的時間不算數。更重要的是,第一項給了你一張意想不到的牌:就算法院還沒把卷宗送出去,只要情況急迫(例如對方要脫產、證據快滅失),你還是可以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或保全證據。「移送中」不等於「什麼都不能做」。對律師來說,這條是時效保衛戰的最後一道防線;對當事人來說,這是讓「告錯地方」不再變成致命錯誤的安全網。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7 規範審判權移送的兩項核心效果:一是法院於移送前遇急迫情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先為假扣押、保全證據等必要之處分;二是移送裁定確定時,訴訟視為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使起訴時點回溯至原起訴日,避免當事人因法院審判權判斷錯誤而喪失時效利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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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錯誤的法院起訴,案子被移送到別的法院,時效會不會因此過了?
不會。第二項規定「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時效從你最初起訴那天就已中斷,不是從新法院收到卷宗那天才開始算。但前提是移送裁定確定,裁定還在抗告中效力暫時浮動,可考慮撤回抗告加速確定。
Q2移送的這段時間,可以做哪些緊急動作?
第一項讓原法院在移送前仍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做必要處分,常見的是假扣押(防脫產)、假處分、保全證據(怕證據滅失),不必等新法院接手。書狀主旨明確援引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7 第 1 項,可避免承辦法官以即將移送為由推託。
Q3告錯法院移送時效會過嗎?
不會。移送裁定確定後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時效回溯到原起訴日,移送往返的時間不算數。
Q4視為自始繫屬是什麼意思?
法律擬制起訴時點回到你最初遞狀那天,案件視為從頭就在正確的法院,並非移送後才重新繫屬。
Q5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7 在規範什麼?
移送訴訟前的急迫處分權(第 1 項)與移送確定後的自始繫屬效力及卷宗移交(第 2、3 項)。
Q6什麼叫移送前的急迫情形?
例如對方準備脫產、證據即將滅失等須立即保護的狀況,法院得先為假扣押、保全證據。
Q7收到移送裁定該怎麼做?
先確認受移送法院是否真有審判權(不對可抗告)→ 有急迫情形向原法院聲請保全 → 追蹤卷宗移交 → 在新法院主張時效自原起訴日中斷。
Q8移送前怎麼聲請假扣押?
向原法院遞狀,主旨明確援引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7 第 1 項,敘明即將移送但情況急迫,請求先行處分。
Q9起訴日要以哪一天計算?
以原法院收件章日期為準,不是受移送法院的收文日期;附原法院收件章影本作為時效中斷證明。
Q10抗告移送裁定要多久、有什麼成本?
對移送裁定不服者 10 日內抗告;但抗告會延後裁定確定時間,而自始繫屬效力仍回溯原起訴日,單純拖延無法洗掉時效。
Q11法院組織法 7-7 vs 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差在哪?
民訴第 29、31 條是其原型,本條將急迫處分與自始繫屬統合提升至法院組織法層級,使各訴訟法的法院間移送有共通基礎。
Q12移送 vs 重新起訴哪個對時效有利?
移送有自始繫屬保護,時效鎖回原起訴日;重新起訴則以新起訴日計算,恐已逾時效,能移送就不要撤回重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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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before_transfer | after_transfer_confirmed |
|---|---|---|
| 起訴時點 | 以原法院收件章日為準 | 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仍回溯原起訴日 |
| 時效中斷 | 自原起訴日已中斷 | 中斷效力回溯維持,不因移送往返而消滅 |
| 急迫處分權 | 原法院依本條第 1 項仍有完整處分權 | 由受移送法院承接後續審理與處分 |
| 卷宗 | 仍在原法院 | 書記官速附裁定正本送交受移送法院 |
before_transfer
- 起訴時點
- 以原法院收件章日為準
- 時效中斷
- 自原起訴日已中斷
- 急迫處分權
- 原法院依本條第 1 項仍有完整處分權
- 卷宗
- 仍在原法院
after_transfer_confirmed
- 起訴時點
- 視為自始繫屬於受移送法院,仍回溯原起訴日
- 時效中斷
- 中斷效力回溯維持,不因移送往返而消滅
- 急迫處分權
- 由受移送法院承接後續審理與處分
- 卷宗
- 書記官速附裁定正本送交受移送法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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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101123 增訂)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移送訴訟裁定之效力及書記官之辦理事項。
- 繫屬名詞
- 書記官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移送訴訟裁定之效力及書記官之辦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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