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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7-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2.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3.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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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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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tomtien1996
3 years ago
司法類科
110.11.23修法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對指定審判權請求之處置。 三、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向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其請求如經駁回,因請求法院及終審法院均屬同一審判權,並具有上下審級之關係,請求法院固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惟若受指定者為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該指定裁定是否發生羈束受指定法院之效力,即生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受指定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亦即受指定法院不得再行移送至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以杜爭議。又,受指定法院僅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指定裁定之羈束。故如受指定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有審判權之法院確定後,當事人請求救濟應循之途徑及程序,仍應向該審判權法定之審級救濟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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