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33 條(高等法院之類別及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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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2.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33條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類別與員額依附表辦理,應適用的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決定。
Q · 高等法院的規模和員額是誰決定的?
依法院組織法第33條,由司法院依附表決定。
依法院組織法第33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屬於甲類、乙類或丙類,以及配置多少法官、書記官等員額,不直接寫在法律本文,而是規定於附表;至於某一所高等法院或分院實際適用哪一類、何時變更,則由司法院決定。這項授權讓司法院握有調節各高等法院規模與位階的權限,可依案件量與區域發展彈性調整,也是各高分院規模差異的法源依據。
白話解讀
翻開法院組織法,你會看到很多「審判權」「管轄」這類核心條文,但夾在中間的這條看起來只是「附表規定」的行政性條款。別輕易跳過。它說的是:每一個高等法院和分院的類別(甲類、乙類、丙類)和員額(法官幾人、書記官幾人)不寫在法律裡,而是放在附表,而且「應適用哪一類」由司法院自己決定。這代表什麼?司法院手裡有一個調節閥,可以根據案件量、地區發展,動態調整某個高等法院的規模和位階。台中、台南、花蓮高分院的規模差異從哪裡來?就從這條來。你打官司被分到哪個高分院,對方律師人脈、法官庭數、結案速度,背後都跟這條的分類決定連動。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33條是規範高等法院組織編制的授權條文。它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的類別與員額交由法律附表規定,並授權司法院決定各法院應適用的類別及其變更,使司法行政能依案件量與區域需求調整各高等法院的規模,而毋須逐次修法。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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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高等法院為什麼還要分類別?不是都一樣嗎?
案件量和區域需求差很多。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在台北,案件量遠比花蓮高分院多,員額編制如果一視同仁就會嚴重失衡。本條把類別和員額放到附表,由司法院動態調整,比寫死在法律裡更能應付現實變化。
Q2司法院可以隨便決定哪個分院升降類別嗎?
不是隨便。第二項雖然授權司法院決定,但實務上會依案件量統計、人口變化、區域發展來評估,而且員額調整還涉及預算,要經行政院和立法院,不是司法院一句話就能改。
Q3高等法院的類別和員額是誰決定的?
依法院組織法第33條,類別與員額規定在附表,而各法院應適用哪一類及其變更由司法院決定。
Q4高等法院的類別(甲乙丙類)差在哪?
差在配置的法官、書記官等員額規模,類別越高員額越多,通常對應案件量越大的法院。
Q5什麼是附表規定?
附於法律本文後、具相同法律效力的表格,用來規定類別與員額這類細節性事項。
Q6法律本文和附表哪個說了算?
兩者都有效力,本文是授權依據,附表才是實際決定員額分配的內容,研究編制要翻附表。
Q7怎麼查某高等法院屬於哪一類?
查法院組織法現行附表,並追蹤司法院依本條公告的類別適用與變更。
Q8高等法院類別要怎麼變更?
由司法院依案件量、人口與區域發展評估後決定,員額連動部分另涉預算程序。
Q9類別變更要不要修法?
不必逐次修法,但連動的員額調整涉及預算,須經行政院與立法院。
Q10案件積壓嚴重時可以怎麼反映?
可引用本條主張應依授權變更類別以增加員額,向司法院或監察院反映。
Q11高等法院類別員額 vs 地方法院類別員額差在哪?
高等法院規定在第33條、地方法院在第11條,是同一套組織編制邏輯的不同審級層級。
Q12第33條 vs 第34條差在哪?
第33條規範類別與員額(附表+授權司法院),第34條規範高等法院法官的種類與調用機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art_11 | art_33 | art_34 |
|---|---|---|---|
| 規範對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高等法院法官員額與調用 |
| 類別與員額方式 | 依附表規定 | 依附表規定 | 本文規定法官種類與調用機制 |
| 適用類別決定權 | 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定之 |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調用 |
art_11
- 規範對象
-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 類別與員額方式
- 依附表規定
- 適用類別決定權
- 司法院定之
art_33
- 規範對象
-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 類別與員額方式
- 依附表規定
- 適用類別決定權
- 司法院定之
art_34
- 規範對象
- 高等法院法官員額與調用
- 類別與員額方式
- 本文規定法官種類與調用機制
- 適用類別決定權
-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調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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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211008 制定)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0240712 修正)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 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六、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0340331 修正)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
(0781208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條文。
(0880112 修正)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三十四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附表相關員額。
(0940520 修正)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推事及檢察官,非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並實習期滿者。 二、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四、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者。 五、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六、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專門學校畢業,而有法學上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實習期滿者。
推事及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著有講義,經審查合格者。 三、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七、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最高級委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法院委任書記官,辦理記錄事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九、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各縣承審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十、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在律師考試實施前,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經甄別合格者。 十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學科四年以上畢業,有法律學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學習期滿者。
本條係新增條文。
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三十四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附表相關員額。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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