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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2.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3.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4.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5.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6.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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