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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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34條規範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並得調候補法官辦事、置法官助理協助審查與裁判書草擬。
Q · 高等法院的判決書是法官親自寫的嗎?
不一定,候補法官與法官助理可依法協助草擬
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司法院並得調地方法院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資料蒐集與裁判書草擬,必要時亦得置法官助理。換言之,初稿與爭點分析常由候補法官或助理完成,但法律見解與最終決定仍由法官負責並簽署。
白話解讀
高等法院的判決書,每一份都印著主審法官的名字和簽章。但這條法律告訴你一個一般人不知道的事實:實際在卷宗裡做案件分析、研究法律問題、甚至草擬裁判書的,可能不是那位法官本人。可能是被司法院從地方法院調來辦事的候補法官(還在養成階段、尚未取得法官身分的審判人員),也可能是依約聘任的法官助理(會計師、醫師、學者都可能擔任)。這不是違法,是法律明文允許的分工。為什麼這件事對你重要?因為當你或你的律師寫上訴理由書的時候,第一個拿起卷宗、整理爭點、寫案件摘要的人,往往是這些助理或候補法官。法官真正花時間思考的,是他們已經整理過的版本。書狀寫得多繞、多深奧,不會讓法官覺得你高深,只會讓最初讀卷的人抓不到重點,讓一份不完整的摘要進入法官的心證。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34條為高等法院審判人力編制的組織性規範,明定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並允許司法院調候補法官至該院辦事、置法官助理協助辦案,且就候補法官年資及具律師資格者之執業年資設有計算規定,第六項並準用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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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高等法院判決書真的可能不是法官親自寫的嗎?
法律見解與最終決定一定由法官負責並簽署,但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二、三項明文允許候補法官、法官助理草擬裁判書與分析法律問題。實務分工是助理寫初稿、法官審閱修改加入見解後簽署。
Q2候補法官和法官助理差在哪?
候補法官是尚未取得法官身分的審判人員,由司法院從地方法院調來辦事;法官助理是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的各種專業人員。兩者都承法官之命辦事,但身分與年資計算不同。
Q3當法官助理對律師執業年資有幫助嗎?
有。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五項規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Q4法院組織法34條是什麼?
規範高等法院的審判人力編制:置法官、試署法官,並允許調候補法官辦事、置法官助理協助辦案。
Q5什麼是試署法官?
已具法官資格但仍在試署養成期間的審判人員,是正式法官前的階段。
Q6法官助理可以草擬裁判書嗎?
助理辦理程序審查、法律分析、資料蒐集;草擬裁判書主要由第二項的候補法官承法官之命辦理。
Q7候補法官辦事年資怎麼算?
依本條第四項,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Q8怎麼當高等法院法官助理?
依相關法令由法院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含具律師資格者)皆可充任,承法官之命辦事。
Q9當法官助理對律師執業年資怎麼累積?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充任法官助理的期間,依第五項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Q10上訴理由書怎麼寫才會被完整看到?
第一頁粗體列三大爭點、最強判例前置並標頁碼,讓第一個讀卷的助理摘要不遺漏重點。
Q11候補法官辦事 vs 法官助理 哪個權限大?
候補法官辦事範圍含實體審查與裁判書草擬,法官助理偏程序審查與分析;但兩者都承法官之命、無決定權。
Q12高等法院 vs 地方法院編制差在哪?
地方法院編制在第12條(含候補法官),高等法院在第34條,本條第六項準用第12條第四項監督機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候補法官辦事 | 法官助理 |
|---|---|---|
| 身分 | 尚未取得法官身分的審判人員,由司法院調派 | 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之專業人員 |
| 辦理事務 | 程序及實體審查、法律分析、資料蒐集、裁判書草擬 | 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資料蒐集 |
| 年資計算 | 計入候補法官年資(第四項) | 具律師資格者計入律師執業年資(第五項) |
| 監督機制 | 準用第十二條第四項 | 依聘用法令與法官指揮監督 |
候補法官辦事
- 身分
- 尚未取得法官身分的審判人員,由司法院調派
- 辦理事務
- 程序及實體審查、法律分析、資料蒐集、裁判書草擬
- 年資計算
- 計入候補法官年資(第四項)
- 監督機制
- 準用第十二條第四項
法官助理
- 身分
- 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之專業人員
- 辦理事務
- 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資料蒐集
- 年資計算
- 具律師資格者計入律師執業年資(第五項)
- 監督機制
- 依聘用法令與法官指揮監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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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11 版
(0211008 制定)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高等法院推事一人,簡任,餘薦任。 高等法院檢察官,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0341229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充任庭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兼任院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0580328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或簡任;但簡任員額,不得逾三分之一。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0690610 修正)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或薦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首席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簡任或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因審檢分隸,已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機關之名稱,故配合修正。並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增列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官等之規定。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原規定得為簡任,修正為簡任或薦任,以求與官等規定之體例配合。 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檢察官,均由地方法院資深績優之庭長、推、檢調任。原規定簡任員額有其限制,致人事管道難以暢通,故第二項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併為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求與前二項之體例配合。
(0781208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法官,並定其官等。
(0880112 修正)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簡任法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高等法院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 三、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充任助理期間之年資應不受影響,故增訂之。 四、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增設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0900104 修正)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不修正。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以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兼任庭長、院長者,其職等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則繼續服務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法官,亦應比照調整為「繼續服務二年以上」,俾使第一、二審法官職期職等一致。
(0951212 修正)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律師執業十二年以上得轉任二審法官、檢察官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試署法官之官職等,俾順利延攬資深優良律師出任二審法院法官。 二、參照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七項規定,使第十二條第九項,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0991105 修正)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第三十四條關於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有關簡任職僅置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並未配合規定,導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法院,其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二年,始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在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高等法院法官之職務列等,增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等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1101123 修正)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調至上級法院辦事,並未包括試署法官,且現行實務上亦無此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試署法官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及第五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七項配合第十二條之項次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1131115 修正)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第三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 業名詞
- 法律名詞
- 裁判書名詞
- 法令名詞
- 期間名詞
- 律師名詞
- 第十二條第四項條文
- 準用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12 條條文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高等法院推事一人,簡任,餘薦任。 高等法院檢察官,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充任庭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高等法院分院推事及檢察官,薦任。但兼任院長之推事,得為簡任。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及檢察官,薦任;其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得為簡任。但首都及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簡任。推事及檢察官,薦任或簡任;但簡任員額,不得逾三分之一。 最高法院推事,簡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任。
一、第一項因審檢分隸,已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機關之名稱,故配合修正。並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增訂,增列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處主任檢察官官等之規定。兼任院長、庭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原規定得為簡任,修正為簡任或薦任,以求與官等規定之體例配合。 二、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推事、檢察官,均由地方法院資深績優之庭長、推、檢調任。原規定簡任員額有其限制,致人事管道難以暢通,故第二項予以修正。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併為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求與前二項之體例配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高等法院置法官,並定其官等。
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高等法院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故明定於必要時,得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法官助理。 三、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充任助理期間之年資應不受影響,故增訂之。 四、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增設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不修正。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以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兼任庭長、院長者,其職等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則繼續服務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法官,亦應比照調整為「繼續服務二年以上」,俾使第一、二審法官職期職等一致。
一、配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律師執業十二年以上得轉任二審法官、檢察官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試署法官之官職等,俾順利延攬資深優良律師出任二審法院法官。 二、參照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七項規定,使第十二條第九項,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一、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惟第三十四條關於高等法院法官職務列等有關簡任職僅置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並未配合規定,導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法官調任高等法院,其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二年,始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在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有違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爰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高等法院法官之職務列等,增列「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等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調至上級法院辦事,並未包括試署法官,且現行實務上亦無此情形,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試署法官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及第五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七項配合第十二條之項次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第五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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