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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法院組織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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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2. 2.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3. 3.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4. 4.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候補法官,並得置法官助理協助程序審查與資料蒐集,具律師資格者年資可併計。

Q · 法官助理是什麼?會影響我的判決嗎?

法官助理只做程序審查與資料蒐集,判決決定權仍在法官。

依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第 2 項,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資料蒐集等輔助事務。這不是違法代寫——判決的最終決定權仍完全屬於法官。但法官助理整理的爭點摘要與法律見解,會影響法官思考案件的初始框架,所以你的書狀寫得越清楚,越容易被完整呈現。

白話解讀

法官身上有一個你從沒注意過的標籤:實任、試署、候補。同樣坐在法庭上、同樣穿法袍、同樣叫「法官大人」,但他們的權限和經驗差很多。候補法官通常是剛考上的新人,還在「實習中」;試署是中間階段;實任才是完整的法官。這條法律還藏著一個更少人知道的角色:法官助理。你以為法官的判決是法官一個人寫的?很多時候,案件的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資料蒐集,都是法官助理先做的。如果你的案件是民事或行政訴訟中比較複雜的類型,幕後那個整理你案件資料的人,可能是一位律師資格的法官助理。知道這件事,你看待判決書的角度會不一樣:那不只是一個法官的決定,是一個團隊運作的結果。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規範地方法院的法官職務配置與法官助理制度: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三種職階,並得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專業人員擔任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與資料蒐集,其遴用、訓練與管理由司法院定之;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期間並得計入律師執業年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助理會影響我的判決結果嗎?

法官助理依本條第 2 項只能做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資料蒐集,最終判決決定權在法官。但其整理的爭點摘要與法律見解,會影響法官思考案件的初始框架。內行人提示:書狀寫得清楚有條理,等於幫法官助理省了整理工作,讓你的論點更容易被完整呈現給法官。

Q2我的案件遇到候補法官,要不要擔心?

不用過度擔心。依法官法第 9 條,候補法官辦案要受實任法官指導,重要事項還要經實任法官覆核,等於雙層把關。內行人提示:候補法官通常更謹慎、更願意花時間研究案件,對複雜案件反而是好事。

Q3法官助理是什麼?

地方法院必要時設置、承法官之命辦理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與資料蒐集的專業人員,無判決決定權。

Q4候補、試署、實任法官差在哪?

候補是初任、辦案受指導覆核;試署是中間階段;實任有完整獨立審判權。三者判決效力相同,但獨立程度不同。

Q5什麼是法官助理的「承法官之命」?

指法官助理的工作須在法官指示下進行,限於程序審查、法律分析、資料蒐集等輔助事務,不含實質判斷。

Q6法官助理的遴用由誰決定?

依本條第 4 項,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Q7怎麼查承辦法官的職階?

法官職階屬公開資訊,可透過司法院相關查詢管道確認其為實任、試署或候補。

Q8律師怎麼把法官助理年資併入執業年資?

依本條第 3 項,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的期間,依規定即計入律師執業年資。

Q9遇到候補法官該怎麼準備案件?

把法律論點與證據整理得更結構化、主動講清楚,因候補法官辦案受指導覆核、審理通常更謹慎。

Q10怎麼應徵法院的法官助理?

法院依需求公告遴用,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專業人員,具律師資格者另有年資併計誘因。

Q11法官助理 vs 司法事務官差在哪?

法官助理承法官之命做輔助事務、無獨立決定權;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1、之 2 有法律明定可獨立辦理的事務。

Q12候補法官 vs 實任法官的判決效力差嗎?

判決效力相同。差別在候補法官辦案須受實任法官指導與覆核,獨立審判程度較低。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獨立審判典型背景
候補法官受實任法官指導、重大案件須覆核(法官法 §9)剛考取任職的新人
試署法官獨立辦案、仍須經試署審查候補期滿、審查通過
實任法官完整獨立審判權試署審查通過取得實任
法官助理無;承法官之命辦理程序審查、法律分析、資料蒐集聘用或約用之專業人員,得含律師資格者

獨立審判

候補法官
受實任法官指導、重大案件須覆核(法官法 §9)
試署法官
獨立辦案、仍須經試署審查
實任法官
完整獨立審判權
法官助理
無;承法官之命辦理程序審查、法律分析、資料蒐集

典型背景

候補法官
剛考取任職的新人
試署法官
候補期滿、審查通過
實任法官
試署審查通過取得實任
法官助理
聘用或約用之專業人員,得含律師資格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所法(判事補・裁判所調査官制度)
韓國법원조직법 제53조의2(재판연구원)
中國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助理制度)
德國Deutsches Richtergesetz §12(Richter auf Probe)/GVG(wissenschaftliche Mitarbeiter)
法國Cod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assistants de justice/juristes assistants)
美國28 U.S.C. §752(law clerks/judicial clerkship)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6

(0211008 制定)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0781208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法院置法官,以鼓勵人才下注,增進地方法院之辦案效率。

(0880112 修正)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司法院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實任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乃明文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助理及其業務範圍、資格。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0950113 修正)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1123 修正)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候補法官調派辦事及第七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31115 修正)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 法令名詞
  • 名詞
  • 法律名詞
  • 律師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0211008 制定)

地方法院推事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置民事庭、刑事庭。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之推事充任者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任,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07812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地方法院置法官,以鼓勵人才下注,增進地方法院之辦案效率。

(0880112 修正)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為提高裁判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減輕地方法院實任法官工作負荷,有設助理之必要,乃明文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助理及其業務範圍、資格。法官助理之工作與律師所執行之業務,均屬司法實務工作,故明定具律師執業資格者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0950113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101123 修正)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候補法官調派辦事及第七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31115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法官助理進用管道多元化,運用保有適當彈性,減輕法官工作負擔,爰修正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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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規定:「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院組織法第 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