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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2.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3.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4.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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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jcchi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第五項俗稱助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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