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11 條(地方法院之類別及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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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2.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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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地方法院類別與員額依附表,個別法院適用類別及變更由司法院決定。
Q · 我家附近的地方法院有幾個法官、案子排多快,是誰決定的?
司法院依附表類別決定,非立法院
依法院組織法第11條,地方法院的類別與各類別員額寫在法律附表(修改附表須修法),但個別地院實際適用哪一類、何時升降類別,由司法院依第二項自行決定,不必經立法院修法。這個分類直接影響該院法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的員額,連帶影響你案件的開庭與審理速度。
白話解讀
地方法院的規模、人手、辦案速度,誰決定?不是立法院,是司法院。這條把全國各地方法院依工作量切成不同「類別」(簡單說就是大、中、小型法院),各類別應該配多少法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全寫在「附表」裡。更關鍵的是第二項:你家附近的地院屬於第幾類、什麼時候要從低類別升到高類別,這個決定權司法院自己就有,不用經過修法程序。對你的影響很實際,台北地院和某偏鄉地院在這條法律下被劃成完全不同等級的機構,案件等開庭的時間、有沒有專業庭可分案,都跟這條給法院的「規格」直接掛鉤。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11條為地方法院組織的員額授權規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的「類別」與各類別應配置的員額,由法律附表明定(剛性);而個別法院應適用的類別及其變更,則授權司法院決定(彈性),構成台灣司法資源依案件量調節的制度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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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院的法官人數真的會因為類別不同差很多嗎?
差很多。第一類地院(如台北、台中、新北等大都會地院)的法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員額遠多於小型分院。案件量大的法院若類別沒跟上,會出現嚴重壓案,當事人等開庭排到一年後不是新聞。可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附表細節,對比該院年度新收案件量,評估你的案件大概要等多久。
Q2為什麼司法院可以自己決定法院類別?立法院不管嗎?
立法院透過本條把分類權授權給司法院,但保留附表員額的最終控制(修改附表要修法)。立法院定大方向(類別有幾種、各類別員額幾人),司法院管細節(哪間法院適用哪一類、何時升降類)。這樣設計是因為案件量變化快,每次調整都修法太慢;但也意味著司法院遲遲不替過勞法院升等時,民眾沒有直接的法律救濟,只能透過議員、律師公會間接施壓。
Q3法院組織法第11條是什麼?
規定地方法院的類別與員額依附表,個別法院適用哪一類及其變更由司法院決定,是司法資源配置的法律基礎。
Q4法院的類別是什麼意思?
依工作量把地方法院分成不同等級,等級決定該院應配置多少法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
Q5什麼是法院組織法的附表?
附在法律本文後、列出各類別員額數字的表格,調整附表須經立法院修法。
Q6員額包含哪些人員?
法官、試署/候補法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通譯等法院依法應配置的人力定額。
Q7怎麼查我所在地院屬於哪一類?
對照司法院公告的法院組織法附表,搭配該院年度新收案件量推估其類別與承壓程度。
Q8怎麼估算我的案件大概要等多久?
把該院員額與新收/未結案件量對比,員額相對案量越緊,開庭排期通常越長。
Q9怎麼促請司法院替過勞法院升等?
透過當地律師公會或地方議員,檢附案件量統計聯名請司法院依第二項評估變更類別。
Q10怎麼證明某地院量能不足?
蒐集該院新收案件、未結案件、平均審理天數與開庭排期數據,與附表員額對比。
Q11法院類別由附表定 vs 由司法院定,差在哪?
類別種類與各類別員額在附表(須修法);個別法院適用第幾類及變更由司法院決定(免修法)。
Q12法院組織法第11條 vs 第8條差在哪?
第8條管法院的設置與管轄區域,第11條管已設置法院的類別與員額規格。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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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211008 制定)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0781208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條文依附表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其員額。
(0880112 修正)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十二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附表相關員額。
(0940520 修正)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0960615 修正)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文本文不修正,附表增列司法事務官職稱及員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推事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一、本條新增。 二、條文依附表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其員額。
本條文未修正,配合第十二條條文之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附表相關員額。
條文本文不修正,修正附表書記官及通譯之職稱。
條文本文不修正,附表增列司法事務官職稱及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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