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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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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35條規定,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須由法官兼任並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使審判權與司法行政權集中於同一法官。

Q · 高等法院院長是法官嗎?還是純行政官?

是法官。院長由法官兼任,邊審案邊綜理全院行政。

依法院組織法第35條,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且明定須「由法官兼任」,因此院長並非單純的行政首長,而是仍在審判席上分案、審理案件的法官。院長同時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包含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庭長人事建議與行政資源調度。此設計的用意,是避免非法官的行政官員管理法官、干預審判內部事務,藉以保障審判獨立;但也使院長在個案之外,握有影響其他法官辦案環境的制度性權力。

白話解讀

全國的高等法院(包含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和各地分院),每一個都有一個院長。但這個院長不是你想像中那種純行政官員。他必須是法官,而且仍然在審判席上聽案子。一邊敲槌子,一邊綜理整個高院的行政事務:庭長人事建議、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法官辦案資源調配,全部由他統籌。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法律不希望一個非法官的人管理法官,這會直接威脅到審判獨立。但反過來看,這也代表院長在自己審的個案之外,還掌握著影響其他法官辦案環境的權力。2021 年的修法把「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這段文字拿掉了,原因是法官法第 71 條已經統一規定法官兼任院長的職務列等,這條因此瘦身。表面看只是刪了職等,實質上是整個法官身分制度從「公務員體系」往「法官自治」推進的一環。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35條為高等法院組織的核心規定,明定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且院長必須由法官兼任,於審判職務外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包括司法事務分配、庭長人事建議與行政資源調度,使審判權與司法行政權集中於同一具法官身分之人。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高等法院院長是法官嗎?

是。法院組織法第35條明定院長「由法官兼任」,意思是他原本就是法官,當院長期間仍繼續分案、繼續審案,因此他既是審判者也是管理者,不是純行政首長。

Q2高院院長能影響我的二審判決嗎?

他不能直接干預你個案的承審法官(這違反審判獨立,憲法第80條),但他在行政事務上的權力會塑造整個高院的辦案環境,包括分案規則、庭長建議、行政資源分配。影響你個案最直接的還是承審合議庭法官的個人見解,院長的影響是制度層級而非個案層級。

Q3為什麼2021年要修這條?

原本條文寫「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把院長按公務員職等列等;法官法第71條第1項已統一規定法官兼任院長的職務列等,故這條的職等規定變得重複。修法刪除後,讓院長的法律地位回歸到法官而非公務員體系,與整體推動的法官自治、審判獨立方向一致。

Q4院長可以指定我的案子由哪個法官審嗎?

不行。分案須依預先訂定的一般化規則為之,不得就個案指定承審法官。釋字第665號闡明分案要件須一般化、客觀,正是為了限制行政權對審判獨立的影響。

Q5高等法院院長是什麼?

高等法院的首長,依法院組織法第35條由法官兼任,於審判職務外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是審判與行政權集中的關鍵職位。

Q6「由法官兼任」是什麼意思?

院長本來就是法官,當院長期間仍分案、審案,不是脫離審判的純行政官;他同時是審判者與管理者。

Q7「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包含哪些事?

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庭長人事建議、法官辦案資源調度、行政監督等實質影響法官辦案環境的決定。

Q8高院院長和庭長差在哪?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庭長負責各庭審判長與庭務監督。兩者都由法官兼任,屬不同層級的司法行政職。

Q9高等法院院長怎麼產生?

由具法官資格者依司法人事程序遴任,當院長期間保有法官身分並繼續審理案件。

Q10院長如何影響法官的辦案環境?

透過參與訂定分案規則、提出庭長人事建議、調度行政資源等制度層級手段,而非干預個案。

Q11如果懷疑分案不公,可以怎麼救濟?

分案須依一般化規則;若違反可循審級救濟主張程序違法,亦可向司法行政監督體系反映(釋字第665號意旨)。

Q12怎麼查現任高等法院院長是誰?

可至司法院或各高等法院官方網站「組織與人事」頁面查詢現任院長與分院院長名單。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高等法院院長(本條)一般行政機關首長
本職身分法官(須由法官兼任)政務官/事務官,非法官
是否仍審理案件是,仍分案、開庭審理否,純行政
行政權範圍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司法事務分配、庭長人事建議、資源調度)機關內部行政管理
設計目的避免非法官管理法官,保障審判獨立行政效率與層級監督

高等法院院長(本條)

本職身分
法官(須由法官兼任)
是否仍審理案件
是,仍分案、開庭審理
行政權範圍
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司法事務分配、庭長人事建議、資源調度)
設計目的
避免非法官管理法官,保障審判獨立

一般行政機關首長

本職身分
政務官/事務官,非法官
是否仍審理案件
否,純行政
行政權範圍
機關內部行政管理
設計目的
行政效率與層級監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所法第15条等(高等裁判所長官)
韓國법원조직법 제26조(고등법원장)
中國人民法院组织法(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之设置)
德國GVG §§ 115, 21e(Präsident des Oberlandesgerichts/Präsidium 之事務分配)
法國Cod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 art. L312-1 et s.(premier président de la cour d'appel)
美國28 U.S.C. § 45(chief judge of a court of appeals — 行政職務由現任法官兼任)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211008 制定)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檢察官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0340331 修正)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或檢察官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其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司法行政部審查其辦案書類,認為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0690610 修正)

初任推事、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如無員缺可署時,暫以候補推事、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審查其辦案書類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推事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因審檢分隸,已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機關之名稱,故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審檢分隸後,推檢之派代及辦案書類之審查,分由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改名後之法務部辦理,故將第三項原規定之司法行政部等字樣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不修正。

(0781208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行政之監督已規定於第九十九條。故刪除「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數字。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1101123 修正)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立法理由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11008 制定)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檢察官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0340331 修正)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推事或檢察官,如無推事或檢察官員缺可署時,暫充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分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辦理事務。   前項試署期間為一年,期滿考績合格者,應即補實。   初任推事或檢察官,除先由司法行政部派代外,應即依法送任用審查,其銓敘合格者,於派代後六個月內,經司法行政部審查其辦案書類,認為及格,應即呈薦試署。   前項審查辦案書類之規定,於薦署一年期滿實授時準用之。

(0690610 修正)

一、第一項因審檢分隸,已明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機關之名稱,故配合修正。   二、第二項不修正。   三、審檢分隸後,推檢之派代及辦案書類之審查,分由司法院及司法行政部改名後之法務部辦理,故將第三項原規定之司法行政部等字樣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不修正。

(078120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行政之監督已規定於第九十九條。故刪除「並監督所屬行政事務」數字。   三、將原條文中「推事」修正為「法官」。   四、本條修正職等。

(1101123 修正)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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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規定:「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院組織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