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06074 號
要旨
關於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實任」是否包括「試署」疑義
主旨
關於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之「實任」是否包括「試署」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會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八八) 商仲會字第○二八號函。
二 按「初任法官、檢察官者,試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但得暫以候補法官、候補檢察官分發辦事。」、「前項候補期間五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一年後,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又「本條例所稱之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指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仲裁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實任法官、檢察官」,自不包括「試署法官、檢察官」在內。至於「實任推事」,依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前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意旨,亦不包括「試署推事」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