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三七號解釋有案。但縣司法處審判官與推事之任用資格,規定顯有差別,自不能以兩者所辦之事務性質相當,即謂其職位亦同,而認為審判官亦具有應律師檢覈之資格。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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