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20 條(提存所之設置及提存所主任等之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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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 2.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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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20條規定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辦理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提存後視同清償。
Q · 提存所是什麼?歸誰管?
地方法院內設的提存所,辦理清償與擔保提存
依法院組織法第20條,每個地方法院都設有提存所,置主任一人及佐理員若干。提存所是法院內部「替當事人保管金錢或有價證券」的官方單位,受理兩大類提存:清償提存(你欠對方錢但對方拒收)與擔保提存(假扣押、假處分的擔保金)。當事人將款項提存後,依民法第326條起算,於法律上即視同已履行清償義務。
白話解讀
你大概從沒聽過「提存所」這三個字。但如果你有一天租屋押金房東不還、車禍對方不肯收賠償款、債務糾紛對方避不見面拒收錢,這個藏在地方法院裡的小單位就是你的救命繩。提存所就是法院內部「替你保管錢或物」的官方倉庫,你把錢提存進去那一刻,法律上就視同你已經履行義務了。對方收不收都跟你無關了,他的遲延責任、利息計算全部停止。這條看起來只是在講「設個單位、配幾個人」,但它確認了一個你不知道你擁有的權利:當對方擺爛拒收,你不必被綁架,你可以走進法院把錢放進這裡,然後轉身離開。
法律定性
提存所為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20條設置的內部單位,置主任及佐理員,專責辦理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事務。其功能在於當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下落不明時,提供債務人一條向法院提存以消滅債務的替代清償管道;同時受理假扣押、假處分等程序所需的擔保金保管。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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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提存到底要怎麼辦?需要請律師嗎?
不需要律師,自己跑就行。帶身分證、印章、提存物(現金或匯票)到管轄的地方法院提存所,填寫提存書,寫清楚提存原因(清償或擔保)、被提存人的姓名地址。提存所收下後會給你提存書收據,這就是你完成清償的證明。內行人提示:提存書上的「提存原因」欄位要寫得精準,例如「給付租賃契約某年某月之租金」,寫太籠統未來對方爭執時你會吃虧。
Q2提存的錢對方不領會怎樣?永遠放在那?
不會。清償提存的錢,受領人必須在10年內領取(提存法第17條),逾期那筆錢歸國庫。擔保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的條件辦理。內行人提示:對你的法律效果在提存那一刻就已經發生(債務消滅),對方領不領、什麼時候領,都不影響你,提存完就把這件事放下。
Q3提存所是什麼單位?歸哪個法院管?
提存所是依法院組織法第20條設於每個地方法院內部的官方單位,置主任及佐理員,受理清償提存與擔保提存。它由所在的地方法院管轄。內行人提示:要去「管轄」的法院辦,通常依債務履行地或被提存人住所地決定,跑錯法院會被要求移轉。
Q4提存所是什麼單位?
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20條設於院內的官方單位,置主任與佐理員,專責保管並辦理清償提存、擔保提存。
Q5清償提存和擔保提存差在哪?
清償提存是你欠對方錢、對方拒收時用,提存即視同清償;擔保提存是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要繳的擔保金,案件結束符合條件可取回。
Q6什麼叫視同清償?
債務人合法提存後,依民法第326條於法律上視為已履行清償義務,債務消滅、遲延責任與利息一併停止,不論對方是否領取。
Q7提存所主任是什麼職等?
主任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為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且薦任佐理員不得逾全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Q8提存怎麼辦?要去哪裡?
到管轄的地方法院提存所,攜帶身分證、印章與提存物,填寫提存書並載明提存原因即可,不需要律師。
Q9提存原因欄要怎麼寫?
要寫得精準具體,例如『給付租賃契約某年某月之租金』,避免寫太籠統,否則日後對方爭執時你會吃虧。
Q10辦提存要花多少錢?
清償提存原則上免徵提存費,擔保提存依規定辦理,整體門檻遠低於訴訟裁判費與律師費。
Q11提存後要怎麼證明我已清償?
提存所收下提存物後會核發提存書收據,這份收據就是你完成清償的法律證明,務必妥善保存。
Q12提存 vs 直接匯款給對方哪個保險?
對方拒收或避不見面時直接匯款可能被退回、清償不生效;提存由法院介入,提存即視同清償,遲延責任與利息立刻停止,更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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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qingchang_ticun | danbao_ticun |
|---|---|---|
| 適用情境 | 債權人拒收、避不見面或下落不明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需的擔保金 |
| 法律效果 | 提存時視同清償,債務消滅(民法第326條) | 供作擔保,案件確定符合條件後可取回 |
| 領取期限 | 受領人10年內領取,逾期歸國庫(提存法第17條) | 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的條件與期限辦理 |
| 提存費 | 原則免徵 | 依規定辦理 |
qingchang_ticun
- 適用情境
- 債權人拒收、避不見面或下落不明
- 法律效果
- 提存時視同清償,債務消滅(民法第326條)
- 領取期限
- 受領人10年內領取,逾期歸國庫(提存法第17條)
- 提存費
- 原則免徵
danbao_ticun
- 適用情境
-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所需的擔保金
- 法律效果
- 供作擔保,案件確定符合條件後可取回
- 領取期限
- 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的條件與期限辦理
- 提存費
- 依規定辦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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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211008 制定)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0781208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前項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 提存名詞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提存所為依提存法規定在地方法院設置之組織(見提存法第一條),茲納入本法規定中,並定提存所應行設置人員之職稱及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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