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6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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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 2.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68條規定檢察署應置法醫師與檢驗員,負責非自然死亡的相驗與解剖鑑定,但法醫師長年嚴重缺額。
Q · 非自然死亡的相驗和解剖是誰負責?
檢察署法醫師,依法院組織法第68條編制
依法院組織法第68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應置法醫師,二人以上時置主任法醫師,並置檢驗員協助。法醫師負責非自然死亡的相驗與解剖鑑定,檢驗員分擔現場勘驗與採證。條文編制看似充足,實務上法醫師長年嚴重缺額,這是相驗與鑑定報告延宕的結構性原因。
白話解讀
死因不明的案件需要解剖,但負責解剖的不是醫院的法醫,而是這條規定的檢察署法醫師。重點在條文和現實的落差:條文寫高等檢察署以下「都置法醫師」,現實是台灣的法醫師長期嚴重缺額,全國正式編制的法醫師人數遠不夠用,許多地方檢察署仰賴兼任、約聘或調用外部醫師。對你來說,這個缺口的意義很具體:如果你的家人非自然死亡(車禍、跌倒、猝死、疑似自殺),從通知到相驗報告完成可能要等好幾週甚至更久,家屬的後續流程(火化、保險理賠、訴訟)全部被卡在這個瓶頸。檢驗員則是協助相驗的技術人員,職等比法醫師低,分擔現場勘驗、採證、初步檢視等工作。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68條為檢察署人事編制條文,規定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應置法醫師及檢驗員,並訂定其官等職等。法醫師執行非自然死亡的相驗與解剖鑑定,是刑事司法死因認定的執行核心;檢驗員則為協助相驗、採證的技術人員,職等低於法醫師。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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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家人是非自然死亡,為什麼要等檢察官相驗才能領回遺體?
因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非自然死亡必須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確認死因,排除犯罪可能後才能讓家屬處理後事。相驗本身通常一兩天內完成,真正會卡的是後續若需解剖鑑定,才會等比較久。家屬可主動詢問「是只相驗還是需要解剖」,兩者時間差很大。
Q2法醫師缺人這件事政府不知道嗎?
政府知道,立法院也常質詢。問題卡在三層:法醫師須醫師背景且薪水低於臨床醫師、本條的職等天花板限制薪水上限、長期面對遺體與家屬壓力流動率高。法醫師法(民國94年公布)試圖建立專業化制度,但人才供給仍是核心瓶頸。
Q3法醫師和檢驗員差在哪?
法醫師須具醫師資格並受法醫專科訓練,執行相驗、解剖與死因鑑定,職等較高(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檢驗員是協助相驗的技術人員,負責現場勘驗、採證與初步檢視,職等低於法醫師。
Q4非自然死亡相驗是誰負責?
由檢察官會同檢察署法醫師相驗,法醫師編制依法院組織法第68條,是死因認定的法定執行人力。
Q5什麼是相驗?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對非自然死亡遺體確認死因、排除犯罪可能的程序,是後續火化與理賠的前提。
Q6法醫師是公務員嗎?
是,依本條為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地檢得列委任第五職等),薪資落在公務員中段班,是留不住人的主因之一。
Q7相驗報告延宕家屬可以怎麼辦?
先確認是相驗還是解剖,再透過律師正式發函詢問進度,必要時向監察院陳情,使案件被歸檔追蹤。
Q8非自然死亡到領回遺體要多久?
相驗多在一兩天完成即可領回;若需解剖鑑定,可能數週至數月,視該檢察署積壓與法醫師人力而定。
Q9怎麼確認案件是否需要解剖?
主動向承辦檢察署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僅相驗還是需解剖」,兩者時程差距極大,先問清楚才好安排後事。
Q10相驗報告對保險理賠有什麼用?
非自然死亡的壽險/意外險理賠多須附相驗報告或死亡證明,沒報告就拿不到錢,因此報告延宕會連動拖累理賠。
Q11相驗 vs 解剖差在哪?
相驗是體表檢查確認死因、通常一兩天完成;解剖是侵入性鑑定、耗時數週至數月,是真正卡時程的環節。
Q12醫院法醫 vs 檢察署法醫師差在哪?
醫院多無法醫師,病理科處理病人遺體;刑案相驗解剖屬檢察署系統,由本條的檢察署法醫師執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法醫師 | 檢驗員 |
|---|---|---|
| 主要職務 | 相驗、解剖、死因鑑定 | 現場勘驗、採證、初步檢視 |
| 官等職等 | 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地檢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 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 |
| 專業門檻 | 須具醫師資格並受法醫專科訓練 | 技術人員,門檻低於法醫師 |
| 二人以上時 | 置主任法醫師 | 無主任編制 |
法醫師
- 主要職務
- 相驗、解剖、死因鑑定
- 官等職等
- 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地檢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 專業門檻
- 須具醫師資格並受法醫專科訓練
- 二人以上時
- 置主任法醫師
檢驗員
- 主要職務
- 現場勘驗、採證、初步檢視
- 官等職等
- 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
- 專業門檻
- 技術人員,門檻低於法醫師
- 二人以上時
- 無主任編制
立法沿革 3 版
(0211008 制定)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0781208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增訂主任法醫師、法醫師及檢驗員之官等。
(1101123 修正)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一、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修正移列。 二、增訂主任法醫師、法醫師及檢驗員之官等。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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