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6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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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 2.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3.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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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69條規定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刑事執行、設所務科監督看守所,並準用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秩序與書記官的規定。
Q · 判決定讞後是誰通知我去繳罰金或入監?
判決定讞後叫你繳罰金或入監的單位,是這條設的執行科。
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刑事執行事務。判決確定後,由執行科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通知你限期繳納罰金、報到入監,或受理你的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分期繳納等申請。法官的工作在判決時結束,執行階段的窗口是執行科。
白話解讀
法官敲下木槌判你刑的那一刻,他的工作就結束了。但你還沒去坐牢、還沒交罰金、還沒易科勞役。中間的橋樑是這條規定的執行科。判決確定後,是執行科的檢察官發通知書叫你來繳罰金、報到入監、開始易服社會勞動。你想分期繳罰金、申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找的也是執行科。所務科則是負責監督看守所和少年觀護所的行政事務。同時這條也把法院組織法第22、23、38、52條的規定「準用」到檢察署:法庭秩序、迴避、書記官分組等規則,檢察署一樣適用。看起來是組織編制條文,實際上它定義了「判決如何變成你生活中的真實事件」這個轉換過程的負責單位。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69條為檢察署組織與準用規定,授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設執行科掌理刑事執行事務、設所務科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行政事務,並將法院組織法關於法庭秩序、迴避、法庭警察權、書記官分組的規定準用於檢察署,構成判決確定後轉換為實際刑罰執行的組織基礎。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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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罰金繳不出來怎麼辦?
依刑法第41條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罰金繳不出來可申請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承辦的是法院組織法第69條設立的執行科檢察官。主動寫狀紙說明財務狀況通常會被准許;分期繳納核准率高於易服勞動,建議先申請分期、被拒再退一步申請易服勞動。
Q2判決定讞後多久會被叫去執行?
沒有固定時間,依案件性質、住所與執行種類而定,短則一兩週、長則數月。人在台灣、戶籍正常者通常較快被通知,刻意失聯會被通緝拘提。判決定讞後主動到執行科報到會被記為自動到案,對日後假釋或緩刑紀錄有正面幫助。
Q3法院組織法69條在規定什麼?
授權檢察署設執行科辦理刑事執行、設所務科監督看守所,並把法院組織法數條規定準用到檢察署。
Q4檢察署執行科是什麼單位?
判決確定後負責發執行指揮書、徵收罰金、辦理入監與易刑處分的檢察署內部單位。
Q5什麼叫準用?
把某條規定比照適用於性質相近的情形,本條把法院的法庭秩序、迴避、書記官規則準用到檢察署。
Q6所務科負責什麼?
高等檢察署設的所務科,負責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的行政事務。
Q7判決定讞後該怎麼處理?
等執行科發執行指揮書,或主動到執行科報到並說明狀況,比被動等傳票有利。
Q8罰金繳不出來怎麼申請分期?
向執行科檢察官寫狀紙說明財務狀況,依刑法41條、刑訴479條申請分期,被拒再申請易服勞動。
Q9易服社會勞動怎麼申請、誰核准?
向執行科提出申請,由執行科檢察官裁量核准;需有可實際執行的收容單位。
Q10罰金沒繳會有什麼後果?
逾期會被傳喚、拘提,最後可能易服勞役,紀錄影響日後工作與信用查核。
Q11執行科 vs 行政執行署差在哪?
刑事判決執行走執行科,行政罰鍰欠繳才移送行政執行署,兩個系統長得像但完全不同。
Q12刑事執行由檢察官還是法官指揮?
判決後由執行科檢察官指揮執行,法官的職責在判決時即結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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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11008 制定)
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命看管至閉庭時。 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
(0781208 全文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必要時,得再分股。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視事務之繁簡,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其中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並酌置雇員,僱用。
立法理由一、新增條文。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確定之裁判;依監獄行刑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等規定,於監獄對受刑人之執行;視事務之繁簡,得設執行科,以專責成。 三、又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對於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等規定,亦得視事務之繁簡設所務科,掌理其事。
(0940520 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準用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科員之職等,並刪除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之限制,另將「雇員」改為「書記」,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1101123 修正)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條文
- 刑事執行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少年觀護所名詞
- 法院組織法 第 22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23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38 條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52 條條文
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命看管至閉庭時。 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
一、新增條文。 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確定之裁判;依監獄行刑法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等規定,於監獄對受刑人之執行;視事務之繁簡,得設執行科,以專責成。 三、又依羈押法第一條第一項對於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觀護等規定,亦得視事務之繁簡設所務科,掌理其事。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準用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第三項科員之職等,並刪除薦任科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科員總額三分之一之限制,另將「雇員」改為「書記」,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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