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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人字第 00751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代理兼科長職務,可否不受「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出缺職務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之限制釋疑

主旨

有關本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代理兼科長職務,可否不受「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出缺職務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之限制一案,經銓敘部函釋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依銓敘部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特一字第一九八八二五八號函辦理。

附件

銓敘部 90.02.19 (90) 特一字第 1988258 號函

主旨

有關貴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代理兼科長職務,可否不受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項出缺職務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之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 復貴部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法九十人字第○○○一七四號函。

二 查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 高等法院設書記處,……,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均不另列等。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兼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管……。」第五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 最高法院設書記廳,……,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第六十九條規定:「 (第一項)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者分別準用之。 (第二項)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視業務需要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必要時,得再分股。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復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 (第一項) ……。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機關首長 (或單位主管) 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機關 (單位) 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官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 (單位) 人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且本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得報經分發機關同意由本機關具有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第二項) 前項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經分發機關同意之醫事人員及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三 貴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兼科長職務,依上開規定,應均屬法定兼職,亦即科長職務應由薦任書記官兼任,尚不得以薦任書記官不適合或無意願兼任科長為由,而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他委任書記官兼任;且貴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如確為薦任書記官可資兼任科長職務時,其職務代理仍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之規定辦理,以其非屬醫事人員及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其代理期間仍應受第二點第二項出缺職務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之限制;又職務代理係屬非常態之一種權宜措施,仍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遴員遞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人字第 00751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5 日發布,要旨:各級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代理兼科長職務,可否不受「各機關職務代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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