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約僱書記官倘其係代理法院組織法編列職等或相當其分類職位書記官,且專辦司法事務,即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其仍應受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限制
主旨
所詢約僱書記官有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6 年 6 月 15 日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包括書記官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 三、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只要該司法人員有實際任職於法院或檢察署之事實,即應受迴避規定之約束。....以學習書記官身分於該法院實習,仍有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而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又該條所稱「司法人員」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之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前經本部 102 年 3 月 4 日法檢字第 10204513140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3 日法檢字第 10204570540 號函釋在案。 四、查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第 38 條、第 52 條及第 69 條規定,各法院及檢察署設書記處置書記官,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書記官按職等分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及三等書記官。 五、復查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因有職務代理之用人需要,在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前,或有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等情形,得依被代理職務之官等,分別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或所遺業務,在約聘僱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 條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另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得適用法院及檢察署約僱書記官,惟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僅適用於檢察署約僱書記官,併予敘明。 六、綜上,各法院、檢察署遇有職務出缺、人員休假或臨時性工作等情形而約僱之書記官,倘其係代理法院組織法編列職等或相當其分類職位之書記官,且專辦司法事務,該約僱書記官即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揆諸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立法意旨,為避免離職司法人員利用人際關係從事不法行為,約僱書記官仍應受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限制,至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所述情形,仍請本於具體事實個案認定之。
正本
嚴○○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