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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法院組織法22書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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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2. 2.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22條規定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由書記官長領導,書記官分一、二、三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六大事務。

Q · 書記官只是法庭裡的打字員嗎?

不是。書記官決定哪些話進入正式筆錄,影響案件走向

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書記官隸屬地方法院書記處,由書記官長統籌。他們的工作不只是把話打進電腦,而是當場決定哪些內容進入正式筆錄、用什麼措辭概括,這份筆錄日後是上訴審查、判決依據,甚至偽證罪認定的材料。書記處同時負責訴訟輔導,民眾走進法院問程序怎麼走,是有專人免費回答的,這個免費窗口很多人不知道存在。

白話解讀

庭審結束後會留下一份東西,它的法律重量比你以為的大很多。叫做筆錄。法官說了什麼、你說了什麼、對方律師問了什麼,全部由書記官當場記錄下來,事後成為上訴審查、判決依據、甚至偽證罪的判斷材料。本條規定書記處的編制,看起來只是人事配置,但實際上它確立了三件事:第一,每個地方法院都有一個由書記官長領導的專責單位處理紀錄;第二,書記官分一二三等,職等差異反映工作經驗;第三,這個單位同時處理「訴訟輔導」業務,意思是一般民眾走進法院問程序怎麼走,是有專人免費回答的。多數人不知道這個免費窗口存在,誤以為什麼問題都得先花錢諮詢律師。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22條為地方法院內部組織規範,明定各地方法院應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依資歷分為一等、二等、三等三級,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六項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且一、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全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筆錄記錯了能改嗎?

可以,但時機很重要。當庭發現立刻舉手請法官指示書記官更正,幾乎都會處理。下庭後才發現要走書面申請更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刑事訴訟法第41條),需說明哪裡記錯、依據什麼修正,駁回機率比當庭更正高。開庭時可要求當庭朗讀筆錄重要部分,這是法律給你的核對機會。

Q2訴訟輔導真的免費嗎?跟律師有什麼差別?

免費,每個地方法院都有,由書記處的訴訟輔導人員提供。差別在於訴訟輔導告訴你程序怎麼走(交什麼書狀、繳多少費、走什麼流程),但不會教你打官司的策略;後者才是律師的工作。很多小案件準備充分,靠訴訟輔導加自己研究就足以應付。

Q3書記官是做什麼的?

書記官隸屬地方法院書記處,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分一、二、三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六大事務;其中製作筆錄會決定哪些話進入正式紀錄,影響案件走向。

Q4書記官分幾等?

分一等、二等、三等三級,職等差異反映工作經驗。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二等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三等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且一、二等總額不得逾全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Q5書記處有哪些業務?

六大事務: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

Q6什麼是訴訟輔導?

法院對民眾提供的免費程序指引,告訴你書狀格式、裁判費與流程,但不含個案攻防策略。

Q7筆錄是什麼?為什麼重要?

書記官當場記錄庭審內容的官方文書,是上訴審查、判決依據與偽證罪認定的材料。

Q8筆錄記錯了怎麼辦?

當庭舉手請審判長指示更正幾乎都會處理;下庭後要走書面更正程序(民訴217、刑訴41),駁回機率較高。

Q9怎麼用法院的訴訟輔導?

直接到地方法院的訴訟輔導窗口,免費詢問書狀格式、裁判費與流程,開庭前先去可避免形式被退件。

Q10開庭時怎麼確認筆錄正確?

可請求當庭朗讀筆錄重要部分,發現措辭與陳述有出入立即舉手要求更正。

Q11事後申請筆錄更正要準備什麼?

書面說明哪裡記錯、依據什麼修正,附庭審相關資料;依民訴217、刑訴41向法院提出。

Q12訴訟輔導 vs 委任律師差在哪?

訴訟輔導免費,只講程序;律師收費,負責攻防與舉證策略。準備充分的小案件可先用訴訟輔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所法第60条(裁判所書記官)
韓國법원조직법 제53조·제54조(법원사무관·법원서기관)
中國人民法院组织法 书记员相关规定 +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
德國§ 153 GVG(Urkundsbeamter der Geschäftsstelle)
法國Cod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greffes, art. L123-1 et s. / greffier)
美國28 U.S.C. § 751(Clerk of the district cour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3

(0211008 制定)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0781208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書記處各科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各股股長由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事務,概言之,可分為審判、非訟、行政三大部門。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五、直轄市地方法院行政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並提高書記官長之官等。

(0940520 修正)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書記官名詞
  • 名詞
(0211008 制定)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07812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事務,概言之,可分為審判、非訟、行政三大部門。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五、直轄市地方法院行政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並提高書記官長之官等。

(0940520 修正)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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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規定:「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院組織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