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22 條(書記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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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 2.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22條規定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由書記官長領導,書記官分一、二、三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六大事務。
Q · 書記官只是法庭裡的打字員嗎?
不是。書記官決定哪些話進入正式筆錄,影響案件走向
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書記官隸屬地方法院書記處,由書記官長統籌。他們的工作不只是把話打進電腦,而是當場決定哪些內容進入正式筆錄、用什麼措辭概括,這份筆錄日後是上訴審查、判決依據,甚至偽證罪認定的材料。書記處同時負責訴訟輔導,民眾走進法院問程序怎麼走,是有專人免費回答的,這個免費窗口很多人不知道存在。
白話解讀
庭審結束後會留下一份東西,它的法律重量比你以為的大很多。叫做筆錄。法官說了什麼、你說了什麼、對方律師問了什麼,全部由書記官當場記錄下來,事後成為上訴審查、判決依據、甚至偽證罪的判斷材料。本條規定書記處的編制,看起來只是人事配置,但實際上它確立了三件事:第一,每個地方法院都有一個由書記官長領導的專責單位處理紀錄;第二,書記官分一二三等,職等差異反映工作經驗;第三,這個單位同時處理「訴訟輔導」業務,意思是一般民眾走進法院問程序怎麼走,是有專人免費回答的。多數人不知道這個免費窗口存在,誤以為什麼問題都得先花錢諮詢律師。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22條為地方法院內部組織規範,明定各地方法院應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依資歷分為一等、二等、三等三級,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六項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且一、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全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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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筆錄記錯了能改嗎?
可以,但時機很重要。當庭發現立刻舉手請法官指示書記官更正,幾乎都會處理。下庭後才發現要走書面申請更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刑事訴訟法第41條),需說明哪裡記錯、依據什麼修正,駁回機率比當庭更正高。開庭時可要求當庭朗讀筆錄重要部分,這是法律給你的核對機會。
Q2訴訟輔導真的免費嗎?跟律師有什麼差別?
免費,每個地方法院都有,由書記處的訴訟輔導人員提供。差別在於訴訟輔導告訴你程序怎麼走(交什麼書狀、繳多少費、走什麼流程),但不會教你打官司的策略;後者才是律師的工作。很多小案件準備充分,靠訴訟輔導加自己研究就足以應付。
Q3書記官是做什麼的?
書記官隸屬地方法院書記處,依法院組織法第22條分一、二、三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六大事務;其中製作筆錄會決定哪些話進入正式紀錄,影響案件走向。
Q4書記官分幾等?
分一等、二等、三等三級,職等差異反映工作經驗。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二等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三等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且一、二等總額不得逾全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Q5書記處有哪些業務?
六大事務: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
Q6什麼是訴訟輔導?
法院對民眾提供的免費程序指引,告訴你書狀格式、裁判費與流程,但不含個案攻防策略。
Q7筆錄是什麼?為什麼重要?
書記官當場記錄庭審內容的官方文書,是上訴審查、判決依據與偽證罪認定的材料。
Q8筆錄記錯了怎麼辦?
當庭舉手請審判長指示更正幾乎都會處理;下庭後要走書面更正程序(民訴217、刑訴41),駁回機率較高。
Q9怎麼用法院的訴訟輔導?
直接到地方法院的訴訟輔導窗口,免費詢問書狀格式、裁判費與流程,開庭前先去可避免形式被退件。
Q10開庭時怎麼確認筆錄正確?
可請求當庭朗讀筆錄重要部分,發現措辭與陳述有出入立即舉手要求更正。
Q11事後申請筆錄更正要準備什麼?
書面說明哪裡記錯、依據什麼修正,附庭審相關資料;依民訴217、刑訴41向法院提出。
Q12訴訟輔導 vs 委任律師差在哪?
訴訟輔導免費,只講程序;律師收費,負責攻防與舉證策略。準備充分的小案件可先用訴訟輔導。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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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211008 制定)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0781208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直轄市地方法院書記官長,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書記處各科並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各股股長由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第一項薦任書記官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事務,概言之,可分為審判、非訟、行政三大部門。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五、直轄市地方法院行政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並提高書記官長之官等。
(0940520 修正)
地方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書記官名詞
- 核名詞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一、本條新增。 二、地方法院事務,概言之,可分為審判、非訟、行政三大部門。 三、行政部門固由院長指揮監督,惟應有一單位負責連繫與協調,故設書記處,並定該處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 四、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並強化各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及處理。 五、直轄市地方法院行政事務繁雜,爰規定書記處各科得視業務需要分股辦事,並提高書記官長之官等。
一、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已經考試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修正發布,溯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書記官之職等,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地方法院書記官之任用資格與職掌業務,與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無異,工作負荷更為繁重,為求平衡,爰將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職等比照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書記官職等提高。 三、配合委任書記官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書記官之職稱為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並明定其職等。 四、鑒於各地方法院書記官之工作負荷及人員日趨增加,原書記處下分科辦事,其單位主管已無法充分有效管理,故須再行分股辦事,以收指揮監督並提高行政之效能,爰刪除第二項直轄市地方法院始得分股之規定。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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