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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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57條原規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程序,已於107年12月7日刪除,統一法律見解功能改由大法庭制度承接。
Q · 法院組織法第57條的判例制度還在嗎?
已廢止。107年大法庭上路同日刪除
法院組織法第57條原規範最高法院如何「選編判例」,將個案見解抽離成抽象法則拘束各級法院。此條已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刪除,與大法庭制度(第51條之1至之11)同日生效。刪除後,統一終審法律見解的任務改由大法庭以裁定方式行使。既有判例的過渡效力另見第57條之1。
白話解讀
這條原本規定最高法院如何「選編判例」,把個案見解抽離成抽象法則拘束所有法院。107年大法庭制度上路後刪除,理由是判例脫離個案事實具通案效力,違反權力分立。現在統一法律見解的任務已交給大法庭。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57條(已刪除)原為判例選編制度的法源,規定最高法院得就具原則重要性的個案見解選編為判例,經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後報司法院備查,對各級法院產生通案拘束力。民國107年12月7日刪除,由大法庭制度取代其統一法律見解功能。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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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院組織法第57條的判例制度還在嗎?
已廢止。第57條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刪除,與大法庭制度同日生效,統一法律見解功能改由大法庭承接。
Q2判例廢止後,以前的判例還能引用嗎?
依第57條之1,107年12月7日前選編、但無裁判全文可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不再援用;有裁判全文者,效力與未經選編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Q3現在誰來統一法律見解?
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以11人合議、行言詞辯論後作成裁定,對提案庭案件有拘束力(第51條之1至之11)。
Q4判例還能引用嗎?
要看有沒有裁判全文。有全文者效力等同一般最高法院裁判仍可參考,無全文者自107年12月7日起不再援用(第57條之1)。
Q5法院組織法第57條是什麼?
原為判例選編制度的法源,規定最高法院如何把個案見解選編成判例,107年刪除。
Q6什麼是判例制度?
最高法院將個案見解抽離成抽象法則、拘束所有法院的舊制度,因違反權力分立爭議於107年廢止。
Q7大法庭是什麼?
最高法院民事、刑事大法庭,以11人合議、言詞辯論後作成裁定統一法律爭議見解,取代判例制度。
Q8判例廢止後怎麼找統一見解?
查大法庭裁定,可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大法庭』或案號檢索,取代過去查判例要旨的做法。
Q9舊判例怎麼確認還能不能用?
先確認該判例有無裁判全文:有全文者比照一般最高法院裁判引用,無全文者不再援用。
Q10大法庭怎麼啟動?
由各庭審理時認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第51條之2)或具原則重要性(第51條之3)提案,移由大法庭裁判。
Q11判例廢止的法源在哪查?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法院組織法第57條(顯示『刪除』)及第57條之1過渡條款、第51條之1至之11大法庭專章。
Q12判例制度 vs 大法庭制度差在哪?
判例把見解抽離個案成通案法則;大法庭依附具體案件作裁定,僅對提案案件有拘束力,回歸個案審判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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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old_判例制度 | new_大法庭制度 |
|---|---|---|
| 效力來源 | 個案見解經選編抽離成抽象法則 | 針對具體法律爭議作成裁定 |
| 拘束範圍 | 通案拘束各級法院 | 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第51條之10) |
| 程序 | 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報司法院備查 | 11 人合議、行言詞辯論、附理由裁定(第51條之6、之8、之9) |
| 權力分立爭議 | 見解脫離個案具通案效力,受批評逾越司法權 | 依附於具體案件,回歸個案審判本質 |
old_判例制度
- 效力來源
- 個案見解經選編抽離成抽象法則
- 拘束範圍
- 通案拘束各級法院
- 程序
- 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報司法院備查
- 權力分立爭議
- 見解脫離個案具通案效力,受批評逾越司法權
new_大法庭制度
- 效力來源
- 針對具體法律爭議作成裁定
- 拘束範圍
- 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第51條之10)
- 程序
- 11 人合議、行言詞辯論、附理由裁定(第51條之6、之8、之9)
- 權力分立爭議
- 依附於具體案件,回歸個案審判本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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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211008 制定)
各級法院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於每年度終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籤定之。 有合議審判之法院為前項會議時,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
(0781208 全文修正)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最高法院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三、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對於變更判例之程序,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以資簡化。
(107120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各級法院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於每年度終會議,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但法院僅置推事二人者,以抽籤定之。 有合議審判之法院為前項會議時,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推事之配置。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項,明定最高法院裁判上之法律見解,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三、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二項,對於變更判例之程序,亦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以資簡化。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判例係將最高法院裁判中之法律見解自個案抽離,而獨立於個案事實之外,成為抽象的判例要旨,使其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冀能達成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目的,但此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且本法修正增訂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故現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自無再予維持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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