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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1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2.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3.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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