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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0970800424 號
要旨
司法事務官離職後轉任律師,應受迴避規定約束,不得在其曾任職之法院從事律師業務
主旨
台端函詢具律師資格之司法事務官離職後,得否在其擔任司法事務官之法院從事律師業務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 97 年 1 月 25 日信函。
二、按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 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定有明文。至本條所稱「司法人員」之範圍,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係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1 規定:「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準此,台端所詢「司法事務官」既係依法院組織法所設置,自屬前開施行細則第條規定「依法律所定,法院應置之其他人員」,故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四、至台端另詢司法事務官經甄試錄取後即佔台北地院缺調桃園地院辦事,所應迴避之法院疑義一節,稽諸前開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是以祇要該司法人員實際任職之法院,即應受迴避規定約束;惟司法人員若僅向某一法院或檢察署辦理報到後,隨即調往其他法院或檢察署任職,並未實際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工作,其既無利用人事關係從事不法行為之虞,自無須適用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迴避在該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本部 91 年 5 月 9 日法檢字第 0910801261 號函釋可資參考。
五、檢附本部 91 年 5 月 9 日法檢字第 0910801261 號函供參。
正本
郭○○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