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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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2.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3.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4.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5.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6.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規定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職等比照法官的公設辯護人,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供國家辯護資源。
Q · 公設辯護人是什麼?跟一般律師有什麼不同?
公設辯護人是法院編制、職等比照法官的辯護人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地方法院須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是國家編制內的司法人員,職等從薦任第七職等到簡任第十二職等,與法官對應。他不向被告收費,主要承接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的強制辯護案件。與自費律師最大差別不在能力,而在案量壓力大、可分配給單一案件的時間有限。
白話解讀
你被起訴重罪,但身上沒錢請律師。法律給你一條救命繩:公設辯護人。本條規定每個地方法院都「設」公設辯護人室,這個「設」字很重要,它意味著這不是看法院心情,是強制配置。為什麼這件事對你重要?因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為原住民、低收入戶、智能障礙等情況,沒錢請律師時審判長必須指定辯護人。這時候上場的就是公設辯護人,他不是收費的律師,是國家編制內的法官級司法人員,職等和待遇都和法官對應。這條的存在是「平等武裝」原則的具體實現:檢察官在另一邊用國家資源辦你,你這邊也應該有國家資源等級的辯護人。但這條也藏著一個你應該知道的事實:公設辯護人案量很大,平均每人手上幾十到上百個案子,他能花在你案件的時間有限。這不是制度的失敗,是現實的張力。
法律定性
公設辯護人是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於各地方法院設置、由國家編制的專任辯護人員,職等比照法官(薦任第七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免費為刑事被告提供辯護,是落實刑事訴訟「武器平等」原則的組織供給端。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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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情況下可以申請公設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被告為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有智能障礙無法完全陳述等情況,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沒選任律師時就會指派公設辯護人或法律扶助律師。偵查階段也可以聲請,越早介入辯護策略越完整。
Q2公設辯護人和法律扶助律師有什麼差別?
公設辯護人是國家編制的司法人員(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設置),固定在某法院、由審判長指派;法律扶助律師是民間執業律師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委託,可在合作律師中指派。對被告兩者都是免費或低費。若案件涉及智財、金融、跨國等特殊領域,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由領域專長律師接案。
Q3公設辯護人比較差嗎?
制度面不成立。公設辯護人職等與法官對應,經嚴格選任。真正差別在案量壓力大、單案可投入時間有限,而非專業能力。被告主動配合、提早聲請,可有效改善辯護準備。
Q4公設辯護人是什麼?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設於各地方法院,是國家編制、職等比照法官的專任辯護人員,免費為刑事被告辯護。
Q5公設辯護人和法律扶助律師差在哪?
公設辯護人是國家編制人員(法院組織法)由審判長指派;法扶律師是民間律師受基金會委託,對被告都是免費或低費。
Q6什麼叫強制辯護案件?
刑訴第 31 條列舉的重罪、原住民、低收入戶、智能障礙等情況,被告未選任律師時審判長必須指定辯護人。
Q7公設辯護人的職等有多高?
薦任第七職等到簡任第十二職等,主任公辯與資深公辯可達簡任第十二職等,待遇與法官對應。
Q8怎麼申請公設辯護人?
確認符合刑訴第 31 條要件 → 偵查或審判階段聲請指定 → 審判長指派該院公設辯護人或委由法扶指派律師。
Q9公設辯護人要付錢嗎?
不向被告收費,由國家編制支應,是免費的辯護資源。
Q10怎麼讓公設辯護人多花時間在我案子上?
提早聲請讓他從偵查就介入、完整提供事證與時序、積極合作;首次接觸時了解其案量。
Q11怎麼確認辯護人準備是否充足?
觀察開庭對案件熟悉度,若明顯準備不足可向審判長反映,必要時請求更換或聲請法扶。
Q12公設辯護人 vs 法律扶助律師哪個好?
視案件性質。一般刑案兩者差不多;涉智財、金融、跨國等專業領域可向法扶聲請領域專長律師。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公設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 | 自費律師 |
|---|---|---|---|
| 身分 | 國家編制司法人員 | 民間執業律師受委託 | 私人委任 |
| 費用 | 免費 | 免費或低費(資格審查) | 自付 |
| 選擇權 | 無,由審判長指派該院公辯 | 由扶助基金會在合作律師中指派 | 完全自選 |
| 案量壓力 | 高 | 中 | 依委任數量 |
| 適用時機 | 強制辯護案件為主 | 資力不足或特殊領域 | 任何案件 |
公設辯護人
- 身分
- 國家編制司法人員
- 費用
- 免費
- 選擇權
- 無,由審判長指派該院公辯
- 案量壓力
- 高
- 適用時機
- 強制辯護案件為主
法律扶助律師
- 身分
- 民間執業律師受委託
- 費用
- 免費或低費(資格審查)
- 選擇權
- 由扶助基金會在合作律師中指派
- 案量壓力
- 中
- 適用時機
- 資力不足或特殊領域
自費律師
- 身分
- 私人委任
- 費用
- 自付
- 選擇權
- 完全自選
- 案量壓力
- 依委任數量
- 適用時機
- 任何案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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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211008 制定)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0781208 全文修正)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0960615 修正)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0 修正)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關於調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所應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除現行曾經擔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外,配合同屬第二審級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應增列曾經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二者並得合併計算,以期周全。爰於第三項增列「智慧財產法院」等字,並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另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10531 修正)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關於調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所應符合之服務年資條件,除現行曾經擔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外,配合同屬第二審級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應增列曾經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二者並得合併計算,以期周全。爰於第三項增列「智慧財產法院」等字,並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另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項次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第四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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