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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2.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3.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4.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5.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6.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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