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48 條(最高法院之管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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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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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48 條列舉最高法院五款管轄事件,但民事上訴第三審受金額門檻、刑事受罪名限制,多數案件止於二審。
Q · 輸了二審,一定能上訴最高法院嗎?
不一定,民事有金額門檻、刑事有罪名限制
依法院組織法第 48 條,最高法院管轄五款事件,含高院第一審刑事上訴、第二審民刑事上訴、裁定抗告、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律規定案件。但本條只是管轄列舉,真正的上訴第三審門檻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訴訟標的金額)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多數常見案件因此止於二審確定。
白話解讀
輸了第二審的人,第一個念頭通常是「再上訴一次」。本條看起來開放:列了五款最高法院能管的案件(高院第一審判決的刑事上訴、高院第二審判決的民刑事上訴、高院裁定的抗告、非常上訴、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但魔鬼藏在細節:民事案件能不能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訂了訴訟標的金額門檻(現行為150萬元,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低於這個金額你連門都進不去。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列了一堆「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等常見罪名都在內。實際上能走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比你想像的少很多。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 48 條為最高法院管轄權的列舉規範,明定最高法院受理五款事件:高等法院第一審刑事上訴、第二審民刑事上訴、高院裁定抗告、非常上訴,以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惟實際上訴第三審門檻另由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金額限制及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罪名限制決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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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不爽就上訴最高法院」這句話對嗎?
多數情況不對。民事案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達民訴第 466 條門檻、刑事案件落在刑訴第 376 條範圍,都無法上訴第三審。本條看似開放,實際被金額與罪名限制鎖死大半,第一審就應假設第三審進不去,把證據完整呈現在前兩審。
Q2「非常上訴」是什麼?我可以聲請嗎?
非常上訴是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時,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別救濟(刑訴第 441 條)。個人不能直接聲請,只能向最高檢察署陳情請檢察總長評估。陳情書要具體指出原判決違反哪條法律,而非情緒抒發。
Q3第三審為什麼不能再陳述事實?
因為最高法院是法律審,事實已於前兩審確定,第三審只審查法律適用有無錯誤。上訴理由須具體指出原審違反哪條法律或大法庭裁定,繼續講案情會被以上訴不合法駁回,這也是民事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的原因。
Q4法院組織法第 48 條規定什麼?
列舉最高法院管轄的五款事件,是最高法院受理案件範圍的依據,但非上訴第三審的門檻條文。
Q5最高法院管轄的五款事件是哪些?
高院第一審刑事上訴、第二審民刑事上訴、裁定抗告、非常上訴、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Q6什麼是法律審?
只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的審級,最高法院即法律審,與前兩審的事實審不同。
Q7非常上訴是什麼?
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別救濟,個人不能直接聲請。
Q8二審輸了怎麼上訴最高法院?
先確認能否上訴(民事金額、刑事罪名)→ 民事20日刑事10日內提上訴 → 民事委任律師 → 寫法律審理由。
Q9上訴第三審期間多久?
民事 20 日、刑事 10 日,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逾期即二審確定無救濟。
Q10怎麼寫第三審上訴理由?
具體指出原判決違反哪條法律或大法庭裁定,不能再陳述事實,否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Q11怎麼聲請非常上訴?
個人不能聲請,只能向最高檢察署陳情,附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的理由請檢察總長評估。
Q12民事 vs 刑事上訴第三審門檻差在哪?
民事卡訴訟標的金額(民訴466)、期間20日、強制律師;刑事卡罪名(刑訴376)、期間10日、非強制律師。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civil | criminal |
|---|---|---|
| 限制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訴訟標的金額門檻) |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
| 上訴期間 | 20 日 | 10 日 |
| 律師代理 | 強制律師代理(民訴 466-1) | 非強制,視情況委任 |
| 審理方式 | 原則書面審理 | 原則書面審理 |
civil
- 限制依據
-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訴訟標的金額門檻)
- 上訴期間
- 20 日
- 律師代理
- 強制律師代理(民訴 466-1)
- 審理方式
- 原則書面審理
criminal
- 限制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 上訴期間
- 10 日
- 律師代理
- 非強制,視情況委任
- 審理方式
- 原則書面審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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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211008 制定)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經書記官考試及格或曾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者,不得任用。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薦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0340331 修正)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現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0781208 全文修正)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如左: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 上訴名詞
- 抗告名詞
- 非常上訴名詞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經書記官考試及格或曾修習法律學科二年以上,得有畢業證書者,不得任用。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薦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三、曾任委任司法行政官者。 四、曾任縣司法處書記官二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者。 六、現充法院或司法行政機關雇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但初任人員,不得任為各級法院委任書記官長。 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者。 二、曾任薦任司法官或薦任司法行政官者。 三、曾任最高級之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或委任司法行政官三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大學,修習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畢業,而有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者。 簡任書記官長,非曾任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或具有簡任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任用。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五款「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以涵蓋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覆判案件(參考第十六條),「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之高級海上捕獲法庭(參考第二、六條)海上捕獲案件等,用資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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