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5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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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 3.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53 條明定最高法院通譯(一至三等)、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的官等職等,並限制薦任以上通譯員額。
Q · 最高法院除了法官,還有哪些人在運作?
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人力編制是法律寫死的
依法院組織法第 53 條,最高法院的支援人力包含一等到三等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與庭務員,並逐一明定官等職等。第二項限制薦任以上(一、二等)通譯不得超過通譯總額一半,第三項準用第 23 條高等法院相關規定。這意味著最高法院的程序人力有法定天花板,案件量暴增時無法即時擴編,須修法才能加人。
白話解讀
你以為最高法院只有大法官和書記官?翻開這條,你會看到一個完整的支援團隊清單:通譯(翻譯人員,分一等到三等)、技士(技術職)、執達員(送達文書、執行勤務)、錄事(謄寫紀錄)、庭務員(法庭內勤)。這條規定他們的職稱和官等職等。為什麼這對你重要?因為當你哪天真的走到最高法院的程序——民事第三審、刑事上訴第三審——這些人就是你案件文書送達、開庭程序、紀錄製作的實際操作者。一份判決書能不能準時送到你手上、一個外籍證人能不能找到合格通譯翻譯,背後就是這條在規定人力編制。它不是給你看熱鬧的組織條文,它告訴你:最高法院的「程序品質」是有人力天花板的。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 53 條為最高法院支援人力的編制規範,明定一等至三等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的官等與職等,並設員額結構限制(薦任以上通譯不得逾通譯總額二分之一),是最高法院程序運作人力受公務人員任用體制約束的法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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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法院組織法第 53 條規定什麼?
規定最高法院通譯(分一至三等)、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的官等與職等,並限制薦任以上通譯不得逾通譯總額二分之一,第三項準用第 23 條高等法院相關規定。
Q2我可以申請法院通譯嗎?
可以。若你或你的證人不擅以國語陳述,包含外語、台語、客語、原住民族語,依法庭傳譯規定都可申請通譯,這是你的程序權利而非恩惠。建議以書面具狀請求,留下紀錄。
Q3執達員是做什麼的?
執達員不只是送文書,法定職務包含辦理送達、協助執行、保管證物、維護法庭秩序,且其送達紀錄具有公文書的證據力,與一般快遞完全不同層級。送達日期是你計算救濟期間的關鍵。
Q4最高法院的通譯分幾等、職等多少?
一等通譯薦任八至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六至七、三等通譯委任四至五,依語種能力與資歷分級。
Q5什麼是執達員?跟郵差差在哪?
執達員辦理送達、協助執行、保管證物、維護法庭秩序,送達紀錄具公文書證據力,與普通快遞不同層級。
Q6本條第三項準用第 23 條是什麼意思?
就最高法院相當人員配置,比照適用高等法院第 23 條第三、四項規定,避免重複立法。
Q7我要怎麼在法院申請通譯?
確認不擅以國語陳述 → 具狀向承辦法院請求指派或外聘 → 註明所需語種 → 追蹤排程,書面比口頭有效。
Q8冷門語種找不到通譯怎麼辦?
院內若無對應合格通譯,依規定可外聘,但需預留作業時間;可正式具狀請求並要求法院說明排程。
Q9收到最高法院文書要先看什麼?
先看送達證書上的送達日期與簽收人,因為那是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期間的起算點,異常即具狀爭執。
Q10怎麼把通譯排不到的延宕責任明確化?
以書面具狀記錄每次請求與時間,要求法院書面回覆,讓排程延宕的責任歸屬留下可追蹤的紀錄。
Q11通譯 vs 鑑定人差在哪?
通譯負責語言傳譯協助當事人陳述,鑑定人就專業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二者功能與資格要件不同。
Q12執達員送達 vs 郵務送達差在哪?
執達員送達為法院自行送達且紀錄具公文書效力,郵務送達委由郵務機構,二者皆生送達效力但程序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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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11008 制定)
各級法院及分院置相當額數之庭丁。
(0781208 全文修正)
最高法院置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或僱用;錄事、庭務員,均僱用。 前項薦任通譯員額,不得逾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之應置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及庭務員,理由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同。 三、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四、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0940520 修正)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各機關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法警等,又通譯、執達員、技士等多項職務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之通譯、技士、執達員之職等,並將錄事、庭務員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不修正。
(1040120 修正)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立法理由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 通譯名詞
- 錄事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23 條條文
各級法院及分院置相當額數之庭丁。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法院之應置通譯、技士、執達員、錄事及庭務員,理由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同。 三、審檢分隸,院檢各自設置法警,納入編制。並明定其職稱、職務及官等。 四、院檢分別設置法警,則其任用資格與其他有關事項,自必須一致。爰明定其設置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建立體制。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修正公(發)布後,各機關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不得再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法警等,又通譯、執達員、技士等多項職務官職等均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一項之通譯、技士、執達員之職等,並將錄事、庭務員職等列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二、配合委任通譯參加委任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後,僅得擔任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之職務,修正通譯之職稱為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並明定其職等。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不修正。
配合第二十三條增訂第四項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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