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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檢字第 1040453088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特約通譯依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非屬法院、檢察署編制內之人員,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故與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所稱之「通譯」不同,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其非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

主旨

所詢特約通譯是否為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4 年 5 月 12 日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立法意旨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包括通譯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又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應限於法院或檢察署特有之編制且專辦與司法事務性質相關工作之人員,始足當之,前經本部98 年 8 月 27 日法檢字第 0980803709 號函及 103 年 1 月 3日法檢字第 10204570540 號函釋示在案。 三、次按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查其立法理由,係因目前編制之通譯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之涉外案件,為傳譯需要,由法院逐案約聘特約通譯。由此觀之,特約通譯非屬法院、檢察署編制內之人員,其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故與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53 條及第 70 條及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稱之「通譯」不同。又特約通譯經法院或檢察署約聘,並建置名冊供法官、檢察官視案件需要選用,如經法官、檢察官選用,其雖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通譯職務,惟其既非法院、檢察署編制內人員,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無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適用。

正本

○○○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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