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45 條(高分院之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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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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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45條規定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相同,分院是完整的第二審法院,並非次級機關。
Q · 高等法院分院的管轄跟台北的高院一樣嗎?
一樣。分院管轄事件與本院完全相同
依法院組織法第45條,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相同。意思是台中、台南、高雄、花蓮等高分院都是完整的第二審法院,審判權範圍與台北的高等法院本院一致,不是次一等的衛星機關。但你案件由哪個高分院審,是看一審法院所在的轄區,屬法定管轄,當事人不能挑選。
白話解讀
很多人以為「上高院」就是要跑台北。其實不是。台灣的高等法院在台北,但同時有台中、台南、高雄、花蓮等分院。這些分院的管轄事件,跟台北的高院完全相同。意思是,你在台中地院敗訴後上訴,台中高分院就是你的第二審法院,案件不會被送到台北。這條規定看起來只有一句話,背後是台灣司法資源的地理分散策略:人民不必為了訴訟長途奔波,第二審法院就近設立。但要注意「管轄事件相同」不等於「管轄案件相同」,你案件去哪個高分院是看你一審法院在哪個高分院的轄區,不是你能選的。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45條為法院組織之管轄規範,明定高等法院分院(高分院)所管轄之事件範圍與高等法院本院相同。其法律效果是確認各地高分院為地理分散的完整第二審法院,在管轄事件範圍、程序保障與判決效力上與本院平等,差別僅在所負責的審判轄區,而非法院位階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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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的案件可以選哪個高分院審嗎?
不行。第二審法院的管轄是法定的,看你的第一審地方法院在哪個高分院的轄區。例如台中地院、彰化地院、南投地院上訴的案件,由台中高分院管轄。你不能因為自己住高雄就要求案件由高雄高分院審。若不滿意承審法院,能動的是法官迴避(民訴第33條、刑訴第18條)的聲請,不是法院選擇。
Q2高分院的判決品質比較差嗎?
沒有這回事。本條明確規定高分院的管轄事件與高院相同,第46條進一步準用了本院的內部組織規定。在制度上分院和本院是平等的,判決品質取決於承審法官個人,不是法院位階。實務上某些分院因案件量或法官資深度差異,可能有風格上的偏好,這需要靠在地律師判斷,但不是制度上的差別。
Q3台中地院敗訴後上訴要跑台北嗎?
不用。台中地院上訴的案件由台中高分院管轄,案件不會被送到台北。高等法院分院是地理分散的完整第二審法院,目的就是讓人民不必為了訴訟長途奔波。
Q4法院組織法第45條是什麼?
規定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相同,確認高分院是完整的第二審法院,不是次級機關。
Q5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跟本院一樣嗎?
完全一樣。第45條明定管轄事件與本院相同,差別只在地理轄區,不在事件範圍或位階。
Q6什麼叫高等法院分院?
為司法資源就近分散,在台北本院以外設置的分支法院,如台中、台南、高雄、花蓮高分院。
Q7高分院和高等法院本院差在哪?
差別只在地理位置與負責轄區。管轄事件範圍、程序保障、判決效力完全相同。
Q8地方法院敗訴後要去哪個高分院上訴?
看你的一審地方法院在哪個高分院轄區,案件就由該高分院審,屬法定管轄不能挑。
Q9怎麼確認我案件的二審法院是哪一個?
查你一審地方法院所屬的高分院轄區(第31條劃分),或看一審判決書上的上訴管轄記載。
Q10上訴到高分院要花多少時間跟費用?
二審裁判費依上訴利益計算,就近審判可省去往返台北的交通與時間成本,這正是分院設立目的。
Q11對承審高分院不滿意能怎麼處理?
不能換法院,但符合法定事由時可聲請法官迴避(民訴第33條、刑訴第18條)。
Q12管轄事件相同 vs 管轄案件相同差在哪?
事件範圍相同指各高分院能審的類型一樣;但你案件去哪個高分院是看一審轄區,不是你能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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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高等法院本院 | 高等法院分院 |
|---|---|---|
| 管轄事件範圍 | 依第32條管轄 | 與本院相同(第45條) |
| 判決效力 | 第二審終局判決 | 與本院相同 |
| 內部組織 | 民事庭、刑事庭、書記處等 | 準用本院規定(第46條) |
| 差異所在 | 負責台北轄區 | 負責所在地理轄區 |
高等法院本院
- 管轄事件範圍
- 依第32條管轄
- 判決效力
- 第二審終局判決
- 內部組織
- 民事庭、刑事庭、書記處等
- 差異所在
- 負責台北轄區
高等法院分院
- 管轄事件範圍
- 與本院相同(第45條)
- 判決效力
- 與本院相同
- 內部組織
- 準用本院規定(第46條)
- 差異所在
- 負責所在地理轄區
立法沿革 5 版
(0211008 制定)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0341229 修正)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但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委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委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之書記官長,得為薦任。
(0580328 修正)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為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0690610 修正)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或委任。 各級法院及分院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四項併為二項。 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法院書記官長之官等。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職責繁重,官等偏低,爰提高為薦任或簡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改為薦任或委任,使員額較小之法院,易於羅致適當之人選。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之書記官,任重事繁,原規定之薦任員額過少。爰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官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合理調整,使優秀者能安於其位。
(0781208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均委任。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但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委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書記官,委任。但首都及院轄市地方法院之書記官長,得為薦任。
最高法院書記官長,簡任;書記官,委任或薦任。但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三人至七人,得為薦任。 高等法院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地方法院及分院書記官長,薦任;書記官,委任;其中一人至三人,得為薦任。
一、原條文四項併為二項。 二、第一項規定各級法院書記官長之官等。高等法院書記官長,職責繁重,官等偏低,爰提高為薦任或簡任。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書記官長改為薦任或委任,使員額較小之法院,易於羅致適當之人選。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之書記官,任重事繁,原規定之薦任員額過少。爰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官薦任員額不得逾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合理調整,使優秀者能安於其位。
一、條次變更。 二、仿第二十九條之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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