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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3.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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