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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4 分鐘4 分鐘4 分

法院組織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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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規定高等法院分院設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負責綜理該分院的行政事務。

Q · 高等法院分院的院長是誰?

由一位現職法官兼任,負責綜理該分院的行政事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高等法院分院設院長一人,且必須『由法官兼任』,而非另設專職行政官,負責綜理該分院的行政事務,因此分院院長同時具審判者與行政管理者雙重身分。民國 110 年配合法官法第 71 條修正後,刪除了原本院長的職等規定,象徵法官不再被視為傳統公務員體系的一環。實務上全臺高等法院分院(臺中、臺南、高雄、花蓮)與福建高分院金門分院均依本條設置院長。

白話解讀

大部分人想到「高等法院」會直覺想到台北。但實際上高院在全台有分院:台中、台南、高雄、花蓮,加上福建高分院在金門。如果你在台中打官司,二審上訴去的是台中高分院,不是台北高院。這條規定的是分院由誰當院長(一位法官兼任),看似純內部事,但它隱含一個生活訊息:當地有分院,意味著你不用為了二審千里跋涉。地理分佈影響的不只是路途和車費,還有審理風格,各分院的判決傾向、和解習慣、開庭節奏其實有差異。本條在民國 110 年配合法官法修正後刪除了院長的職等規定,這個技術性修改背後是「法官不再是傳統公務員體系」的整套改革。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為高等法院分院的組織性規範,明定每一分院設置院長一人,並要求該院長由現職法官兼任,職責為綜理分院的行政事務。本條與第 35 條(高等法院本院院長)構成高等法院『本院—分院』雙層行政首長架構;民國 110 年修法後刪除院長職等規定,以呼應法官非屬一般公務員體系的定位。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高等法院分院的院長是誰?

由一位現職法官兼任,依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並非另聘專職行政官。

Q2我的案件二審要去哪個高分院?

看一審地方法院所在地:中彰投苗去臺中高分院、雲嘉南去臺南高分院、高屏澎去高雄高分院、花東去花蓮高分院、金馬去福建高分院金門分院,其餘北部去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Q3全臺有幾個高等法院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設臺中、臺南、高雄、花蓮 4 個分院,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每一分院均依本條置院長一人。

Q4分院和本院的判決效力一樣嗎?

完全相同。分院與本院法律位階一致,判決效力無高低之分,差別僅在審判文化與節奏。

Q5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是什麼?

規範高等法院分院的行政首長,明定每一分院設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分院行政事務。

Q6高等法院分院院長是什麼角色?

由現職法官兼任的分院行政首長,統籌人事與庶務,同時保有法官身分,並非純行政官。

Q7什麼叫『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統籌管理分院內部的人事、庶務、案件分配等非審判性事務,與本院院長綜理全院相對應。

Q8高等法院分院和本院差在哪?

管理範圍不同:本院院長綜理全院、分院院長只綜理該分院;但法律位階與判決效力完全相同。

Q9怎麼確認我的案件二審去哪個高分院?

看一審地方法院所在地:中彰投苗→臺中、雲嘉南→臺南、高屏澎→高雄、花東→花蓮、金馬→福建金門分院。

Q10上訴到高分院的書狀要交去哪?

上訴狀直接遞交原一審地方法院,由其依職權轉送高分院,自寄高分院會被退件耽誤時效。

Q11如何查詢各高分院的管轄區域?

可查司法院或各高分院官網的管轄區域表,或對照法院組織法第 45 條與本條配套規定。

Q12在高分院開庭要注意什麼節奏差異?

各分院審判文化、和解促成節奏、對證據偏好不同,選熟悉當地分院的律師有助掌握開庭節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區域一審地方法院二審管轄高院
北北基桃竹宜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中彰投苗臺中、苗栗、彰化、南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雲嘉南臺南、嘉義、雲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高屏澎高雄、屏東、澎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花東花蓮、臺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金馬金門、連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一審地方法院

北北基桃竹宜
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基隆、宜蘭
中彰投苗
臺中、苗栗、彰化、南投
雲嘉南
臺南、嘉義、雲林
高屏澎
高雄、屏東、澎湖
花東
花蓮、臺東
金馬
金門、連江

二審管轄高院

北北基桃竹宜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中彰投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雲嘉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高屏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花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金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裁判所法(高等裁判所支部の設置・運営)
韓國법원조직법(고등법원 지원)
中國人民法院组织法(高级人民法院)
德國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GVG)(Oberlandesgericht)
法國Code de l'organisation judiciaire(cour d'appel)
美國28 U.S.C.(United States Courts of Appeal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211008 制定)

推事、檢察官任職在十五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辭職者,應給退養金。

(0781208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官等為簡任,綜理該分院之行政事務。

(1101123 修正)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立法理由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11008 制定)

推事、檢察官任職在十五年以上,因積勞不能服務而辭職者,應給退養金。

(07812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定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官等為簡任,綜理該分院之行政事務。

(1101123 修正)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原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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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規定:「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院組織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