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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第 6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2.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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