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66 條
快速跳轉
- 1.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 2.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 3.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 4.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 5.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 6.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66條規定,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且不得連任,除年度預算案與法律案外無須赴立法院備詢。
Q · 檢察總長是誰任命的?任期多久?
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特任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任期四年且不得連任。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若任期中因故出缺,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重行起算四年。任命時具法官或檢察官身分者,卸任時得回任原職。
白話解讀
全台灣的檢察官有上千人,他們的最高長官只有一個:檢察總長。這條告訴你檢察總長怎麼產生、任期多長、卸任後怎麼辦。三個關鍵設計值得你注意。第一,他是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跨越行政立法兩權,目的是讓他不能被任何一個政黨單獨掌控。第二,任期四年、不得連任。這在公務體系極罕見,目的是讓他在任期內不需要討好任何人來爭取連任,可以放手辦案。第三,除了預算和法律案,他不用去立法院備詢。這是為了避免立委用備詢的方式向他施壓特定案件。這條看似在規範一個人,實際上在塑造整個檢察體系的政治獨立性。理解這條,你就懂為什麼檢察總長的人事案每次都是政治大事。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66條為檢察首長的產生與地位規範,確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不得連任,並享有年度預算案與法律案以外的備詢豁免。其制度目的在於以跨權任命、固定任期與不得連任三項設計,隔絕政治力對檢察體系個案辦理的干預,是台灣檢察獨立的核心架構。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為什麼檢察總長要這麼特殊的任命方式?
為了讓他「沒辦法被任何單一政治力量完全掌控」。如果由總統一人任命,他會討好總統;如果由立法院多數黨任命,他會討好國會多數。總統提名加立法院同意的雙鑰匙設計,逼他必須是兩邊都能接受的中間人選。再加上四年任期且不得連任,他在任內不用為了延續職位而妥協。
Q2檢察總長卸任後可以回去當法官嗎?
可以。本條第五項明確規定,原本具法官或檢察官身分的檢察總長卸任後,可以回任原本職務。這個設計是要降低他為了卸任後出路而妥協的誘因,讓他知道四年後可以體面回到法官或檢察官的位置上。這個回任權利只給有司法官身分的檢察總長,學界出身者卸任後沒有這個選項。
Q3立法院可以強制檢察總長備詢嗎?
不行,除非是年度預算案或法律案。第三項明確排除其他事項的備詢義務。立法院如果硬要傳喚並對特定案件提問,檢察總長有權拒絕回答。但實務上他常常自願到場說明,這時就要拿捏分寸,避免被引導對個案表態。
Q4檢察總長是誰任命的?任期多久?
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四年且不得連任,跨越行政與立法兩權以阻絕單一政治力掌控。
Q5檢察總長和法務部長差在哪?
檢察總長指揮全國檢察官辦案、人事不受法務部長控制;法務部長主管檢察行政。兩者分工不同並非上下統屬辦案。
Q6什麼是備詢豁免?
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檢察總長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用以防止立法權藉備詢干預個案辦理。
Q7檢察總長是特任官是什麼意思?
特任屬最高層級政務任命,由總統依特定程序任命,不適用一般公務員任用程序,象徵其超然地位。
Q8檢察總長怎麼產生?
總統提名 → 送立法院審查答詢 → 院會記名投票過半同意 → 總統任命、任期四年起算。
Q9檢察總長中途離職怎麼補?
總統應於出缺後三個月內重新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任期重行起算四年。
Q10檢察總長任期屆滿前要做什麼?
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提名同意程序辦理新任人選的提名。
Q11怎麼判斷一位檢察總長被提名人適不適任?
看立法院公聽會與答詢內容、被提名人的辦案經歷與政治色彩,這些都是公開資訊。
Q12檢察總長 vs 一般檢察長 任命差在哪?
檢察總長須總統提名+立院同意、任期四年不得連任;一般檢察長依檢察人事程序派任、無固定任期且受指揮監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211008 制定)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0781208 全文修正)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簡任檢察官繼續服務四年以上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四年以上具簡任資格,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立法理由一、將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檢察官,地位極為重要,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官等與同級法院院長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官等亦宜與最高法院院長同。 三、為鼓勵資深績優之檢察官留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供職,爰提高其官等為「薦任或簡任」。 四、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關於首都及直轄市首席檢察官官等修正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五、司法官自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擔任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缺乏歷練,有賴具豐富辦案經驗之院長、庭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指導,方能減少辦案錯誤。且案發之初,容易發現真實,時久證據即易滅失,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是各國法制無不重視偵查與第一審,因此為使具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樂於充任第一審院長、檢察長、庭長、法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使人才下注,達成重視偵查與第一審之政策,特規定提高此類院長、檢察長、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官等。
(0900508 修正)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九日生效。
立法理由為配合日後刑事訴訟制度將建構以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後審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讓富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法官能樂回任於第一審法官或兼庭長,以充實第一審審判之陣容。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四項,以縮短檢察官在二審檢察署之職期,用以鼓勵二審檢察官回任一審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以改善一審檢察體質。
(0950113 修正)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91105 修正)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第六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列等準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惟關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列等之規定,並未配合調整,導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任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檢察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為符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有關實任檢察官身分保障之解釋意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以資妥當。 二、原第五項以下項次依序遞移,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1101123 修正)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職務列等及檢察官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九項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法官法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用語,以及第八項已移列至第二項,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一、將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移列。 二、檢察總長指揮監督全國檢察官,地位極為重要,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官等與同級法院院長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之官等亦宜與最高法院院長同。 三、為鼓勵資深績優之檢察官留在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供職,爰提高其官等為「薦任或簡任」。 四、將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關於首都及直轄市首席檢察官官等修正移併本條。惟直轄市已可涵蓋「首都」,故該條項「首都及」三字予以刪除。 五、司法官自法官訓練所結訓分發各地方法院或檢察署擔任候補法官或候補檢察官,缺乏歷練,有賴具豐富辦案經驗之院長、庭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指導,方能減少辦案錯誤。且案發之初,容易發現真實,時久證據即易滅失,將增加調查證據之困難。是各國法制無不重視偵查與第一審,因此為使具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或檢察官樂於充任第一審院長、檢察長、庭長、法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使人才下注,達成重視偵查與第一審之政策,特規定提高此類院長、檢察長、庭長、主任檢察官、法官、檢察官之官等。
為配合日後刑事訴訟制度將建構以第一審為堅實之事實審、第二審為事後審之「金字塔型刑事訴訟制度」,讓富有第二審辦案經驗之法官能樂回任於第一審法官或兼庭長,以充實第一審審判之陣容。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四項,以縮短檢察官在二審檢察署之職期,用以鼓勵二審檢察官回任一審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以改善一審檢察體質。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第六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職務列等準用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惟關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務列等之規定,並未配合調整,導致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之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調任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其繼續服務滿二年以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檢察官職務,並祇得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為符司法院釋字第一三號有關實任檢察官身分保障之解釋意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以資妥當。 二、原第五項以下項次依序遞移,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職務列等及檢察官晉敘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九項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法官法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用語,以及第八項已移列至第二項,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