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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5 分鐘5 分鐘5 分

法院組織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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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65條規定,高檢署與地檢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作為離島偏遠地區人力調度的法律依據。

Q · 檢察長可以叫本署的檢察官去分署辦案嗎?

可以,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辦分署職務

依法院組織法第65條,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這是為了因應離島與偏遠地區檢察分署人力編制有限而設的彈性調度機制。被派兼行的檢察官在分署行使的職權,與常駐檢察官在法律上完全相同,差別只在於他要同時處理本署與分署的案件,時間分配較為吃緊。

白話解讀

你知道台灣的「檢察分署」是什麼嗎?很多人聽過士林地檢、新北地檢,但沒聽過「金門分署」、「澎湖分署」。本條告訴你一件事:這些離島和偏遠地區的分署,常常人力不足,所以法律授權檢察長「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分署檢察官的職務」。簡單說,就是讓本部的檢察官可以「飛去」分署辦案,不用為了一個小分署常駐一個編制。這對你有什麼意義?如果你住在離島或偏遠地區涉案,承辦你案件的可能不是當地檢察官,而是從本署「兼行」過來的檢察官。他不是常駐,他有自己的本案要辦。這直接影響案件的辦理速度、調查深度、和你能跟檢察官溝通的機會。

法律定性

法院組織法第65條為檢察機關人力調度的授權規範,賦予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派任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的權力,是離島及偏遠地區分署在編制有限下維持檢察職能運作的制度設計。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金門、澎湖、連江分署的檢察官是專任還是兼行?

依個別分署情形而定。離島分署因案件量較少、人力編制有限,常見由本署派員兼行。實務上會有少數常駐檢察官,加上本署兼行的檢察官支援。內行人提示:你可以向該分署的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打聽承辦檢察官多久來一次,這比直接問檢察官本人合適。

Q2兼行檢察官辦的案子,效力跟常駐的一樣嗎?

完全一樣。本條的派兼行職務是依法的職務派任,兼行檢察官在分署行使的職權,與常駐檢察官在法律上沒有任何差異,起訴、不起訴、強制處分等決定都具有完整法律效力。差別不在法律效力,在實務節奏與對當地生態的熟悉度。

Q3法院組織法第65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高檢署、地檢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職務,是檢察人力跨署調度的法律依據。

Q4什麼是檢察官「兼行」職務?

由本署檢察官同時兼任分署檢察官職務,以彈性調度人力,而非為每個分署常駐完整編制。

Q5檢察分署跟檢察署有什麼不同?

分署是本署的派出機構,編制、人事、預算與本署綁定,本條讓兩者人力互通有無。

Q6什麼是檢察一體?跟本條有何關係?

檢察一體指檢察機關內部上命下從、職務得移轉承繼的原則,兼行調度即此原則的人事面展現。

Q7檢察長要怎麼派檢察官兼行分署職務?

由高檢署或地檢署檢察長依本條職權派任,實務分案細節見各級檢察署檢察官辦案要點等內部規範。

Q8我在離島涉案要怎麼配合兼行檢察官?

提早預約、書面詳實備齊、一次把資料給足,比期待多次面對面溝通更實際。

Q9怎麼知道承辦我案件的檢察官是常駐還是兼行?

可向該分署的書記官或檢察事務官打聽承辦檢察官多久赴署一次,比直接問檢察官本人合適。

Q10兼行檢察官排不出時間,案件會被擱置嗎?

案件仍須依法定期限辦理,但赴署檔期會影響約談與開庭排程,律師會據此調整訴訟策略。

Q11兼行檢察官 vs 常駐檢察官效力差在哪?

法律效力完全相同,差別只在辦案節奏、赴署頻率與對當地生態的熟悉度。

Q12兼行 vs 檢察事務官辦案差在哪?

兼行的仍是檢察官,具完整檢察職權;檢察事務官是輔助檢察官辦案的人員,職權範圍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常駐檢察官兼行檢察官
職權範圍完整檢察職權完整檢察職權(法律上無差異)
駐地頻率固定常駐於該分署兼辦本署案件,定期赴分署,非每日在署
辦案節奏約談、開庭排程較即時須配合其本署檔期,排程相對受限
地方熟悉度對當地人情、產業生態較熟可能較不熟,律師常於書狀補充背景

常駐檢察官

職權範圍
完整檢察職權
駐地頻率
固定常駐於該分署
辦案節奏
約談、開庭排程較即時
地方熟悉度
對當地人情、產業生態較熟

兼行檢察官

職權範圍
完整檢察職權(法律上無差異)
駐地頻率
兼辦本署案件,定期赴分署,非每日在署
辦案節奏
須配合其本署檔期,排程相對受限
地方熟悉度
可能較不熟,律師常於書狀補充背景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211008 制定)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經法院之決議,得不公開。

(0781208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廿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

(1101123 修正)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11008 制定)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經法院之決議,得不公開。

(078120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廿八條及第四十四條之精神增訂。

(1101123 修正)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原條文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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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組織法第 65 條規定:「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組織法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法院組織法第 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