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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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2.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 3.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 4.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規定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為正式公務員,主任職等可達簡任第十二職等,接近高院法官級別。
Q · 公設辯護人是免費律師嗎?專不專業?
是國家編制的正式公務員,職等最高可達簡任十二職等
依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是有正式公務員身分的專業辯護人,不是臨時湊數。服務滿四年、成績優良經審查者可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這個級別接近高等法院法官。當被告被訴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重罪、或高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未自行委任律師時,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法院必須指派公設辯護人,由本條建立的這套人事體系承接。
白話解讀
全台灣每年有上萬個重罪被告請不起律師。如果沒有這條法律,他們會在法庭上孤軍奮戰、面對檢察官的整套火力,連自己有什麼權利都搞不清楚。這條看起來只是一份冷冰冰的人事編制(簡任、薦任、職等),但它在做的事情很具體:它把「公設辯護人」變成一份正規的公務員職業,職等可以一路晉升到簡任第十二職等,跟高等法院法官的級別接近。為什麼這跟你有關?因為當任何人被告了最輕本刑 3 年以上的重罪、或在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中沒有選任律師,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法院必須指派公設辯護人。這條讓那個「指派」不是隨便找個人來應付,而是一個有資歷、有審查、有任期保障的職業體系在背後運作。多數人從未意識到這個體系存在,直到有一天家人需要它。
法律定性
公設辯護人室是高等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設置的內部單位,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二人以上時設主任公設辯護人,職等可達簡任第十二職等。其功能是承接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案件中法院指派的辯護任務,使無資力重罪被告獲得正式編制專業辯護人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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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設辯護人是不是「免費的所以比較不認真」?
不能這樣一概而論。能擔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的人,職等可以晉升到簡任第十二職等,這個級別接近高等法院法官。他們是有正式公務員身份、有任期保障、有審查機制的專業人員。實務上認真程度因人而異,但體制設計上不是「便宜湊數」。你可以詢問被指派辯護人的服務年資,年資越深、職等越高,這是公開資訊。
Q2我可以指定要哪個公設辯護人嗎?
不行。公設辯護人由公設辯護人室依組織分配,被告無法選擇。但你隨時可以自行委任律師取代公設辯護人。與其期待換人,不如主動把整理好的時間軸、證據清單交給指派的辯護人,讓你的案件得到更多關注。
Q3什麼案件會有公設辯護人?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等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未自行委任律師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必須指派公設辯護人,由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建立的人事體系承接。
Q4公設辯護人是什麼?
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室編制內的正式公務員,承接刑事強制辯護案件法院指派的辯護任務,依法院組織法第 37 條設置。
Q5公設辯護人和法扶律師差在哪?
公設辯護人是法院編制公務員、由法院指派;法扶律師是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力後委任的民間執業律師。
Q6什麼叫強制辯護案件?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等案件,被告未選任律師時法院必須指派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室承接。
Q7公設辯護人和法官級別差多少?
主任公設辯護人職等可達簡任第十二職等,與高等法院法官級別接近,並非低階人員。
Q8重罪沒錢請律師怎麼辦?
屬強制辯護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法院必須指派公設辯護人,被告不需付費,可向承審法院確認指派。
Q9怎麼確認公設辯護人的資歷?
職等屬公開資訊,可向公設辯護人室或書記官查詢;職等越高代表服務四年以上並通過晉敘審查。
Q10公設辯護人費用怎麼算?
對當事人零費用,公設辯護人領國家薪水,與自費律師 8-15 萬起跳的委任費不同。
Q11怎麼讓公設辯護人更用心辦案?
主動整理時間軸、證據清單與有利事證交給辯護人,他案件量大,準備充分的卷證能爭取更多關注。
Q12公設辯護人 vs 自費律師哪個好?
公設辯護人免費且專業受審查,但不可選人;自費律師可自由選任、配合度高但需付費,視案件與經濟能力取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面向 | 公設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 | 自費委任律師 |
|---|---|---|---|
| 費用 | 免費(國家薪水) | 符合資力門檻者免費或部分負擔 | 全額自付,8-15 萬起跳 |
| 選任方式 | 法院依組織分配指派,不可指定 | 法扶基金會審查後指派 | 當事人自由選任 |
| 適用案件 | 強制辯護案件(重罪、高院一審等) | 通過資力與案情審查之案件 | 所有案件 |
| 身分 | 正式公務員,有任期保障與職等審查 | 民間執業律師受基金會委任 | 民間執業律師受當事人委任 |
公設辯護人
- 費用
- 免費(國家薪水)
- 選任方式
- 法院依組織分配指派,不可指定
- 適用案件
- 強制辯護案件(重罪、高院一審等)
- 身分
- 正式公務員,有任期保障與職等審查
法律扶助律師
- 費用
- 符合資力門檻者免費或部分負擔
- 選任方式
- 法扶基金會審查後指派
- 適用案件
- 通過資力與案情審查之案件
- 身分
- 民間執業律師受基金會委任
自費委任律師
- 費用
- 全額自付,8-15 萬起跳
- 選任方式
- 當事人自由選任
- 適用案件
- 所有案件
- 身分
- 民間執業律師受當事人委任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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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211008 制定)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0240712 修正)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0781208 全文修正)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並定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之官等。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0960615 修正)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110 修正)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業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仍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四年,並經審查合格,職務列等始得適用簡任第十二職等。於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公設辯護人職務,並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不僅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且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高等法院服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訂後段「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等文字。 三、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服務年資之計算,配合同為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亦應併計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方屬合理。爰於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四、原條文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
(1110531 修正)
高等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 公設辯護人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法院組織法 第 17 條條文
-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第 11 條條文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簡任推事或檢察官,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簡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經審查合格者。 二、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四年以上者。 三、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並任簡任司法行政官,合計在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前條所定兼任院長之推事或首席檢察官、推事或檢察官而有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資格者。 五、曾任立法委員三年以上者。
一、本條新增並定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之官等。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故公設辯護人已成為法院不可缺少之員額,爰納入本法組織中,並定其官等為薦任。 三、地方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該室事務,提高工作效率。 四、本法修正後,公設辯護人條例有與本條規定不符之規定,另作配合修正或廢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業經銓敘審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於調任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後,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仍須在高等法院繼續服務滿四年,並經審查合格,職務列等始得適用簡任第十二職等。於此之前僅得核派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公設辯護人職務,並支領簡任第十一職等主管職務加給,不僅形成實質降級、減俸之結果,且不利調派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績優公設辯護人至高等法院服務。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增訂後段「已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等文字。 三、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所需服務年資之計算,配合同為第二審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亦應併計擔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方屬合理。爰於原條文第三項明定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與曾任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四、原條文第三項項次移列為第四項。
一、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三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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