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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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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2. 2.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3. 3.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4. 4.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5. 5.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6. 6.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1條,該法院設有公設辯護人室,並置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的職位等級為第七至第九職等或第十至第十一職等,如果有兩人以上的公設辯護人,則設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職位等級為第九職等或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且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可以晉升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經擔任過高等法院、分院或智慧財產法院的公設辯護人且服務時間達到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也可以晉升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在計算公設辯護人的服務年資時,將考慮其在高等法院、分院或智慧財產法院的服務年資。 審查辦法由司法院來制定。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在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將計入其律師執業的年限。 參考資料: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立法沿革 2

(0991119 制定)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少年刑事案係由少年法院(庭)處理,故少年被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並置公設辯護人及主任公設辯護,且定其等之職等。至同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如有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法院須為少年指定輔佐人。但此輔佐人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輔佐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細則第九條參照),故尚無另置公設輔佐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服務達一定年限且成績優良之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三、第四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者於其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得計入律師執業期間。

(1030110 修正)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均屬第二審級法院,故於計算是否符合第三項規定晉敘所需服務年資條件時,前曾分別擔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方屬合理。爰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原條文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六項。

  • 少年名詞
  • 公設辯護人名詞
(0991119 制定)

一、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少年刑事案係由少年法院(庭)處理,故少年被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並置公設辯護人及主任公設辯護,且定其等之職等。至同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如有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法院須為少年指定輔佐人。但此輔佐人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輔佐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細則第九條參照),故尚無另置公設輔佐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服務達一定年限且成績優良之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三、第四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者於其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得計入律師執業期間。

(1030110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均屬第二審級法院,故於計算是否符合第三項規定晉敘所需服務年資條件時,前曾分別擔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方屬合理。爰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原條文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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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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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