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1條,該法院設有公設辯護人室,並置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的職位等級為第七至第九職等或第十至第十一職等,如果有兩人以上的公設辯護人,則設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職位等級為第九職等或第十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且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可以晉升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經擔任過高等法院、分院或智慧財產法院的公設辯護人且服務時間達到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也可以晉升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在計算公設辯護人的服務年資時,將考慮其在高等法院、分院或智慧財產法院的服務年資。 審查辦法由司法院來制定。具有律師資格的人在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將計入其律師執業的年限。 參考資料: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少年刑事案係由少年法院(庭)處理,故少年被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並置公設辯護人及主任公設辯護,且定其等之職等。至同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如有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法院須為少年指定輔佐人。但此輔佐人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輔佐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細則第九條參照),故尚無另置公設輔佐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服務達一定年限且成績優良之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三、第四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者於其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得計入律師執業期間。
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置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公設辯護人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合併計算。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均屬第二審級法院,故於計算是否符合第三項規定晉敘所需服務年資條件時,前曾分別擔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方屬合理。爰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原條文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六項。
一、依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少年刑事案係由少年法院(庭)處理,故少年被告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於少年及家事法院設公設辯護人室,並置公設辯護人及主任公設辯護,且定其等之職等。至同法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如有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法院須為少年指定輔佐人。但此輔佐人得指定公設辯護人輔佐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審理細則第九條參照),故尚無另置公設輔佐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服務達一定年限且成績優良之公設辯護人,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三、第四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者於其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得計入律師執業期間。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少年及家事法院公設辯護人職務已列有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第十一職等至」等字。 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均屬第二審級法院,故於計算是否符合第三項規定晉敘所需服務年資條件時,前曾分別擔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及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之服務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方屬合理。爰增訂第四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四、增列第五項明定第二項、第三項關於晉敘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五、原條文第四項項次移列為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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