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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9 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補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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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7856
10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違反: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台上1815決),並非無效,若無訴訟能力人獲敗訴判決,自應允許其為上訴再審之救濟;反之,若獲勝訴判決,則無許其有救濟之必要,且法定代理制度係保障欠缺訴訟能力者,欠缺訴訟能力一造之對造無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再審之可能(最高68台上再145例)。 📍實務(最高92台上748決):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訴451I之規定。 📍學說:應有二審認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廢棄發回原一審法院,由第一審再命補正(許士宦師) 📍學說:二審應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就其上訴再審為駁回原告之訴(姜世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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