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5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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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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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50條將第48、49條的訴訟行為追認與補正機制,準用到選定當事人、被選定團體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填補程序能力瑕疵的救濟漏洞。
Q · 受輔助宣告的人自己跑去提告,做的訴訟行為算數嗎?
可以救。事後追認或限期補正就能讓行為溯及生效
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準用第48、49條,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所為的訴訟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輔助人事後以書面追認者,溯及行為時生效;未追認者,法院會命限期補正。同樣機制也適用於第41條選定當事人、第44條之1及第44條之2被選定團體的程序瑕疵,避免已進行的言詞辯論、證據調查因形式瑕疵全部作廢。
白話解讀
第48條和第49條設計了兩套安全網:訴訟行為的事後追認,和審判長命補正。但這兩套安全網原本只保護「欠缺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權」的人。那麼,被選定為團體訴訟代表人的人、受輔助宣告的人呢?他們的訴訟行為有瑕疵時,難道就沒有補救機會?第50條就是把這張安全網展開,讓它也覆蓋到這些人。選定當事人(第41條)、公益團體代表(第44條之1、之2)做的訴訟行為有程序瑕疵,可以事後追認、可以命補正。受輔助宣告的人未經輔助人同意就提告,輔助人事後書面同意,溯及生效。同一套邏輯,同一套救濟。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50條為準用性條文,將第48條(訴訟行為之追認)與第49條(命補正)的救濟機制,擴張適用於依第41條選定之當事人、第44條之1與第44條之2之被選定團體,以及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其作用在於使這些特殊類型的程序參與者,於訴訟能力或代理權限存有瑕疵時,仍得透過事後追認或限期補正使行為溯及生效,避免程序因形式瑕疵而全部失效。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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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受輔助宣告的人自己提告,法院會直接不受理嗎?
不會直接不受理。法院會先審查是否需要輔助人同意(依民法第15條之2),如需而未取得,會依本條準用第49條命補正,輔助人於補正期限內出具書面同意即可。受輔助宣告之人提起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訴訟,實務上有見解認為不需輔助人同意,屬值得注意的灰色地帶。
Q2選定當事人的資格被質疑,已經進行的程序怎麼辦?
依本條準用第48條,選定程序經補正後溯及生效,已進行的言詞辯論、證據調查都算數;但若選定人根本不符資格而無法補正,先前程序則全部失效。被告常於程序初期質疑選定程序合法性,目的多在拖延而非讓案件消失。
Q3民事訴訟法第50條的「準用」是什麼意思?
準用是在性質相容的範圍內比照既有規範適用,不是一字不差直接適用。選定當事人的追認與自然人能力瑕疵的追認,具體操作會有差異,例如選定當事人的追認可能需要全體選定人的決議。
Q4受輔助宣告的人可以自己打官司嗎?
可以。受輔助宣告不剝奪訴訟權,只是特定行為須輔助人同意;未同意者依第50條準用第48條可事後追認、補正。
Q5民事訴訟法第50條是什麼?
準用條文,把第48條追認、第49條補正擴張適用到選定當事人、被選定團體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Q6什麼叫「準用」?跟「適用」差在哪?
準用是性質相容範圍內比照辦理,可依對象性質調整;適用是直接套用同一規範,操作完全相同。
Q7追認和補正有什麼不同?
追認由有權之人事後承認、溯及生效;補正由法院命限期補足欠缺,逾期才失效。
Q8輔助人要怎麼追認受輔助宣告人的訴訟行為?
以書面為之(參第45條之1),追認後行為溯及行為時生效。
Q9選定程序有瑕疵要怎麼補正?
於法院酌定期限內補足選定人意思或資格文件,補正後溯及生效,已進行程序仍算數。
Q10被告發現對方選定程序有問題該怎麼主張?
於程序初期具狀質疑選定合法性,雖對方可補正,但能爭取己方防禦準備時間。
Q11怎麼判斷訴訟行為有沒有能力瑕疵?
檢視當事人是否受輔助宣告、是否屬須同意之行為、選定或授權程序是否合法完備。
Q12第50條 vs 第48、49條差在哪?
第48、49條規範一般當事人;第50條把效果擴張到選定當事人、被選定團體、受輔助宣告人三類特殊參與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第48條(追認) | 第49條(補正) |
|---|---|---|
| 適用情形 | 事後承認既有的瑕疵訴訟行為 | 法院主動命於期限內補足欠缺 |
| 發動者 | 有權之人主動追認(輔助人/法定代理人/全體選定人) | 法院依職權命補正 |
| 效力 | 溯及行為時生效 | 補正後瑕疵治癒,程序續行 |
| 逾期效果 | 未追認則行為不生效力 | 逾期未補正則行為失效或裁定駁回 |
| 第50條準用對象 | 選定當事人、被選定團體、受輔助宣告之人 | 同左,三類特殊參與者一體適用 |
第48條(追認)
- 適用情形
- 事後承認既有的瑕疵訴訟行為
- 發動者
- 有權之人主動追認(輔助人/法定代理人/全體選定人)
- 效力
- 溯及行為時生效
- 逾期效果
- 未追認則行為不生效力
- 第50條準用對象
- 選定當事人、被選定團體、受輔助宣告之人
第49條(補正)
- 適用情形
- 法院主動命於期限內補足欠缺
- 發動者
- 法院依職權命補正
- 效力
- 補正後瑕疵治癒,程序續行
- 逾期效果
- 逾期未補正則行為失效或裁定駁回
- 第50條準用對象
- 同左,三類特殊參與者一體適用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7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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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190913 制定)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者。 二、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在此限。
(0231219 制定)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0570109 全文修正)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0920114 修正)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前二條所定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於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時,亦應有其準用,爰配合修正之。
(0980612 修正)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被選定人及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立法理由凡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訴訟行為,或未以書面證之,或未經輔助人以書面為特別同意,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而上揭欠缺非不可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以免將來再為同一訴訟行為,而浪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故於本條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據此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上揭訴訟行為瑕疵,即因補正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法院所許其暫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俟補正而後生效,若不補正,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條文
- 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
- 受輔助宣告之人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4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4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4-2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5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8 條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9 條條文
- 刑事訴訟法 第 3 條條文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者。 二、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在此限。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前二條所定能力欠缺之追認或補正,於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二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時,亦應有其準用,爰配合修正之。
凡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訴訟行為,或未以書面證之,或未經輔助人以書面為特別同意,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而上揭欠缺非不可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以免將來再為同一訴訟行為,而浪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故於本條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據此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上揭訴訟行為瑕疵,即因補正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而法院所許其暫為之訴訟行為,仍須俟補正而後生效,若不補正,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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