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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41 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1.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2. 2.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3. 3.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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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的選定當事人制度,讓多數共同利益人推選代表,由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判決效力及於全體。

Q · 一群人受害但不想各自打官司,可以推派代表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可以從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由被選定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人取得完整訴訟實施權,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其他人不必出庭、不必各自委任律師。2003 年修法後改為部分成員即可分組選定,不再要求全體一致同意,制度才真正可用。

白話解讀

一百戶住戶買到漏水屋,每個人的損害不同但原因相同:建商偷工減料。如果一百戶分別提告,就是一百件訴訟,法院資源炸裂,律師費加起來比房價還貴。這條開了一條路:這些人可以從中間推派幾個代表,由代表替全體打這場官司。被選定的人替「選定人加上自己」全體起訴或應訴,其他人不需要出庭、不需要各自請律師,但判決結果對全體生效。2003年修法前,這套制度被嚴格解釋為必須「全體」一致同意選定代表,一百戶有一戶不簽名就全部卡住。修法後改成「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意思是只要一群人中的部分人同意選出代表就可以行動,不同意的人可以自己另外告或推派自己的代表。這一改,制度從幾乎不能用變成真的能用。

法律定性

選定當事人,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但未組成非法人團體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從成員中選出一人或數人,由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的訴訟制度。被選定人取得訴訟實施權,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體選定人,屬訴訟擔當的一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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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選定當事人是什麼?

多數共同利益人推派代表,由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的程序制度。

Q2選定當事人跟集體訴訟一樣嗎?

不同。本條是 opt-in(自願加入),美國 class action 是 opt-out(自動涵蓋)。

Q3被選定的代表權力有多大?

擁有完整訴訟實施權,可和解、撤回、決定上訴,且效力及於全體。

Q4不參加選定的人會被判決拘束嗎?

不會。判決只對選定人與被選定人生效,未參加者保有獨立起訴權。

Q5怎麼選定當事人?

確認共同利益、推選代表、製作書面選定書(第42條),再由代表起訴。

Q6選定的代表可以中途更換嗎?

可以增減或更換,但須通知他造才生效(第41條第3項)。

Q7選定當事人跟消保法團體訴訟差在哪?

團體訴訟由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選定當事人由受害者自己推派代表。

Q8幾個人才能用選定當事人?

法條只要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實務上常見幾十至幾百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選定當事人(民訴41)集體訴訟class_action(美)消保團體訴訟(消保法50)
啟動方式受害者自行推選代表(opt-in)法院認證後自動涵蓋(opt-out)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
適用規模數十至數百人可達數十萬人受讓多數消費者請求權
主導者受害者推選之被選定人代表原告與律師登記之消保團體
未參加者效力不受判決拘束,保有獨立訴訟權未聲明退出者受拘束未讓與請求權者不受拘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0条(選定当事者)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53조(선정당사자)
🇨🇳 中國民事訴訟法 代表人訴訟制度(人數確定與不確定之代表人訴訟)
🇩🇪 德國無逐條對應;近似法理為 gewillkürte Prozessstandschaft(任意訴訟擔當,判例與學說發展)
🇫🇷 法國無一般民訴對應;消費領域近似 action en représentation conjointe(Code de la consommation)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23(class action,採 opt-out 制,與本條 opt-in 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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