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1 條(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 1.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2.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 3.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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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的選定當事人制度,讓多數共同利益人推選代表,由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判決效力及於全體。
Q · 一群人受害但不想各自打官司,可以推派代表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可以從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由被選定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人取得完整訴訟實施權,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其他人不必出庭、不必各自委任律師。2003 年修法後改為部分成員即可分組選定,不再要求全體一致同意,制度才真正可用。
白話解讀
一百戶住戶買到漏水屋,每個人的損害不同但原因相同:建商偷工減料。如果一百戶分別提告,就是一百件訴訟,法院資源炸裂,律師費加起來比房價還貴。這條開了一條路:這些人可以從中間推派幾個代表,由代表替全體打這場官司。被選定的人替「選定人加上自己」全體起訴或應訴,其他人不需要出庭、不需要各自請律師,但判決結果對全體生效。2003年修法前,這套制度被嚴格解釋為必須「全體」一致同意選定代表,一百戶有一戶不簽名就全部卡住。修法後改成「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意思是只要一群人中的部分人同意選出代表就可以行動,不同意的人可以自己另外告或推派自己的代表。這一改,制度從幾乎不能用變成真的能用。
法律定性
選定當事人,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但未組成非法人團體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從成員中選出一人或數人,由被選定人以自己名義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的訴訟制度。被選定人取得訴訟實施權,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體選定人,屬訴訟擔當的一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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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選定當事人是什麼?▾
多數共同利益人推派代表,由被選定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的程序制度。
Q2選定當事人跟集體訴訟一樣嗎?▾
不同。本條是 opt-in(自願加入),美國 class action 是 opt-out(自動涵蓋)。
Q3被選定的代表權力有多大?▾
擁有完整訴訟實施權,可和解、撤回、決定上訴,且效力及於全體。
Q4不參加選定的人會被判決拘束嗎?▾
不會。判決只對選定人與被選定人生效,未參加者保有獨立起訴權。
Q5怎麼選定當事人?▾
確認共同利益、推選代表、製作書面選定書(第42條),再由代表起訴。
Q6選定的代表可以中途更換嗎?▾
可以增減或更換,但須通知他造才生效(第41條第3項)。
Q7選定當事人跟消保法團體訴訟差在哪?▾
團體訴訟由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選定當事人由受害者自己推派代表。
Q8幾個人才能用選定當事人?▾
法條只要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實務上常見幾十至幾百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選定當事人(民訴41) | 集體訴訟class_action(美) | 消保團體訴訟(消保法50) |
|---|---|---|---|
| 啟動方式 | 受害者自行推選代表(opt-in) | 法院認證後自動涵蓋(opt-out) | 消保團體以自己名義提起 |
| 適用規模 | 數十至數百人 | 可達數十萬人 | 受讓多數消費者請求權 |
| 主導者 | 受害者推選之被選定人 | 代表原告與律師 | 登記之消保團體 |
| 未參加者效力 | 不受判決拘束,保有獨立訴訟權 | 未聲明退出者受拘束 | 未讓與請求權者不受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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